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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马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2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2月开始,被告人马某甲雇佣方某宏、马某钦、马某胜在其租住的本市福田区南华花园华日阁9F房对其收购的三星牌手机进行维修、组装后,并更换带有假冒的“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出售牟利。

2012年7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i9100手机42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1784元)、假冒三星i9100手机中壳35个、后盖55个,旧的三星i9100手机四台、电吹风一个、电烙铁一个、送货单四本。

经查,马某甲已经销售出的其假冒三星注册商标i9100手机销售价格约9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辩称,i9100手机的鉴定价格偏高,实际销售单价为2300元左右;

购买的旧手机仅更换了中壳和后盖,查获的手机“S∧MSUNG”标识位于屏幕上,手机屏幕是经过旧机清洗打磨后使用的;

查获的黑色后盖大部分是旧手机拆卸下来经过翻新清洗直接使用,白色后盖因为容易磨花无法翻新使用,均是从市场购买;

但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2年初,被告人马某甲开始利用其租住的南华花园华日阁9F从事三星手机的翻新工作。

被告人马某甲从市场上收购旧三星i9100型手机,并购买假冒的带有“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佣方某宏、马某钦、马某胜将旧手机上的中壳、后盖、屏幕等外壳拆卸下来换上新的配件,并将翻新好的手机销售给客户。

2012年7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i9100型手机42部、手机后盖55个、手机中壳35个,三星i9100型旧机4部,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烙铁1个、电吹风1个及送货单四本。

经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后盖均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查,根据现场查获的送货单及被告人马某甲的指认,被告人马某甲已经销售的三星i9100手机共计30部,价值共计72740元,平均售价为2425元。

按实际销售平均价2425元计算,被扣缴的42部已翻新手机共计101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维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查缉犯罪嫌疑人记录、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马某钦、方某宏、马某胜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证人均证称,2012年初,其到老板马某甲处打工。

马某甲从外面购进i9100三星旧手机和手机外壳、屏幕、标贴,将旧手机换上新外壳、新屏幕、贴上新标,然后由其将翻新好的手机送到市场上去销售。

马某钦、马某胜称老板购买回来的外壳、屏幕、标贴是假冒的;

马某钦、方某宏称手机外壳翻新好的手机带有明显的三星品牌标识。

证人均对现场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马某甲供称其从2012年初开始雇佣马某钦、方某宏、马某胜翻新三星手机。

其拆开从外面买回的旧三星手机,用电吹风将里面的灰尘杂质清理掉,再换上其从市场上买回来的假冒三星配件后,将翻新的手机拿到市场上去销售。

翻新的手机出售时不带耳机和电池,每部手机都会配一个后盖。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马某甲通过购买旧的手机及新的后盖、中壳等手机配件,对旧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公安机关缴扣的42部假冒手机上的“S∧MSUNG”标识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马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42部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已销售的三星i9100翻新手机的价值,本院认为,证人证称其翻新的手机型号为三星i9100,翻新好的手机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马某甲供称查获的四本送货单是销售i9100翻新手机的销售单据,单价、数量均有明确记载,亦对送货单中记录的30部手机进行了指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已经销售的假冒手机非法经营数额为72740元。

关于涉案被缴扣的假冒产品的价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已经查清,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销售均价2425元计,现场查获了三星i9100手机共计42部,本院依法认定未销售的假冒手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185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4590元。

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S∧MSUNG”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59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价格鉴定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扣缴的42部手机“S∧MSUNG”标识为旧机自带,后盖部分系拆卸的旧的手机后盖,该辩解与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及三证人证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人马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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