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群,南京市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霞琴,南京市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吴明凤,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西路,系苏州市相城区东桥星星食品店业主。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明凤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