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厦民终字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曼萍。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
法定代表人Mr.BurkardKieselandMr.Hans-HubertHatje。
委托代理人吴逢堂、周锋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新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新白鹭洲公司)与被上诉人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下称万宝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逢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原告万宝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7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即钱包、钱袋、信用卡夹、公文包、文件包、手提包、皮制小袋、旅行包(商品截止);
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2006年,原告万宝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MONTBLANC”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7035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即马鞍具、马具皮带、子弹带、皮革或人造皮革制品、手提包和其他不是专门盛放某产品的箱子以及小型皮革制品、尤其是钱包、钱袋、钥匙盒、箱和旅行袋(截止);
有效期自200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
2008年,原告万宝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9024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即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尤其是小型皮制品,文具盒,公文包,手提箱和手提包,箱子,旅行袋,雨伞、手杖、鞭子、挽具及马具用品(均属此类)(截止)。
有效期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
2000年,原告万宝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万宝龙”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274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即鞭子、马具、钱包、钱夹(皮制)、名片夹(皮制)、公文包、公文箱、手提包、皮制手袋、旅行袋、伞、手杖(商品截止)。
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10年1月13日,原告万宝龙公司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0年1月13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人员到厦门市湖滨南路95号新白鹭洲大酒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酒店商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仿冒MONTBLANC标识的皮包一个,价格为600元,商场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酒店大堂服务台办理了付款手续,并且服务台工作人员开具了《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2324521。
在该票据中的开票单位及发票专用章均显示为新白鹭洲大酒店。
2010年1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0)厦鹭证内字第00582号公证书,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原告万宝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850元另查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04年10月25日发布通告、北京市工商局于2005年3月14日发布第2号通告、天津市工商局于2005年8月3日发布通告,均禁止在当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销售带有通告中所列商标的商品,MONTBLANC(万宝龙)商标被列入其中。
该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在市场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白鹭洲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万宝龙公司系注册商标“MONTBLANC”、“”、“万宝龙”、“”图形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MONTBLANC(万宝龙)品牌商标是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的涉外商标,被告新白鹭洲大酒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MONTBLANC(万宝龙)”系列商标的商品,已构成了对原告“MONTBLANC(万宝龙)”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商标专用权人的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经济赔偿方面,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费用支出151340元,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均因没有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也明显过高,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价值、商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厦门新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所享有的“MONTBLANC”、“”、“万宝龙”、“”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新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3326元,由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负担1663元,被告厦门新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
被告应缴交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原审宣判后,新白鹭洲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思民初字第78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同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是:1、涉案商品系上诉人所在商场的承包人何建中于2010年1月2日在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游玩时向厦门市大嶝珍好商行购买所得,何建中系通过合法的途径购买取得涉案商品,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主营接待旅客住宿以及大型餐馆,上诉人为所接待旅客的便利开设的小型商场,仅为旅客提供少许日用品。
商场承包人所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仅为1件,销售获利金额仅为280元。
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一审判决金额亦属过高。
3、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上诉人商场承包人,被上诉人理应向该承包人主张赔偿。
被上诉人万宝龙公司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刚才提交的承包合同,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进货、展销、销售、开具发票是一个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细则,上诉人显然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2、上诉人是一家四星级酒店,对万宝龙品牌应该有所了解,其提供的从小商品市场进货的证据不能成为合法来源的证据。
3、关于判决数额,依法应以获利或损失为依据,如果无法证明由法院在50万以下判决,因此本案应使用法院酌定,考虑本案性质,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我们认为判决数额适当。
4、由于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因此该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
如果该合同有效,也应该是本案判决生效后进行追偿。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提交证据的目录;
2、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将商场承包给何建中;
3、何建中进货的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批发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万宝龙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MONTBLANC”、“”、“万宝龙”、“”等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提供的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批发票据上仅表明有“男背包、钱包、拉箱”,无法证明就是被上诉人公证购买的标有“MONTBLANC”等标识的皮包,故上诉人以此票据证明其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上诉人对其酒店商场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故上诉人辩称应由其内部承包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数量、价值、维权费用、维权成果、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329元,由上诉人新白鹭洲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曾 聆审 判 员 刘文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