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珍,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惠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