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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安堂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泉民初字第626-2号
案件名称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安堂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安堂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626-2号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缺塘艾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遵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炳权,该公司职员。

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2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华安堂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成宏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安堂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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