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新华服装厂大华衬衫厂宿舍大华天坛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
委托代理人余萍,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极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向南西海花园商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桂妙。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软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极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极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仙剑奇侠传二》是原告和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宇公司”)共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研发完成的游戏软件。
2003年5月30日,原告和大宇公司作为该款游戏软件权利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842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2011年1月13日,大宇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同意原告为该款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大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2011年4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及大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提供《仙剑奇侠传二》游戏给消费者使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意见:1、(201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2号公某,证明原告是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某,证明著作权共有人大宇公司的声明意见;
3、(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421号公某,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游戏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4、《仙剑奇侠传二》正版游戏光碟,证明原告是涉案游戏著作权人及被告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支出;
6、律师费发票,证明维权支出;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维权支出。
被告极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软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9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新华服装厂大华衬衫厂宿舍大华天坛大厦五层,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经营范围:开发、生产计算机软硬件;
提供网络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2003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仙剑奇侠传二》游戏软件[简称:仙剑二]V1.0出具软著登字第00842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3SR3332),著作权人为大宇公司及原告软星公司,登记证书记载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
2011年3月2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2号《公某》,证明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专用章之印鉴属实。
2011年1月13日,大宇公司出具《游戏著作权声明》:大宇公司和软星公司共同制作完成了单机游戏(见附件一),为游戏的著作权人。
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理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
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软星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为,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
软星公司有权代表大宇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该声明附件一《维权游戏列表》中包括本案所涉游戏《仙剑奇侠传二》。
公证人谢某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著作权声明》作出认证。
2011年3月25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11)京公核字第54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软星公司持有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谢某事务所认证100板桥民认琴字第00240号《公某》正本与其会所存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某副本内容相符。
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某》,证明上述《声明》及《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1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王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4月17日11时38分,上述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工作人员柳春霞跟随原告代理人周茂群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路向××花园××楼××楼内的极讯网吧。
公证员杨某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经检查,未发现该相机内有相关内容),对该网吧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茂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一张临时卡,在该网吧内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
将临时卡插入主机接口,登陆该计算机;
2、在该计算机USB接口插入事先准备的优盘(经检查,未发现该优盘内有相关内容);
3、在桌面新建一文档,命名为“20110417极讯”,单击桌面上名为“游戏菜单”的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显示器桌面进行截屏,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4、回到桌面,点击“游戏菜单”图标,出现游戏菜单窗口,点击“单击游戏”,出现单击游戏窗口,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单击游戏窗口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5、回到上述窗口,点击名为“仙剑奇侠传2“的图标,出现一对话框,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6、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启动游戏”,按下键盘上的“Esc”键,出现“仙剑奇侠传二”界面,将鼠标对准“新的冒险”,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7、回到上述界面,点击“新的冒险”,进入游戏界面,连续点击鼠标左键,随机选择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所选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8、回到上述界面,点击鼠标操纵游戏人物,出现游戏人物对话界面,连续点击鼠标左键,随机选择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所选界面逐一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9、回到上述界面,按下键盘上的“Esc”键,出现一界面,点击“系统”,出现一界面,点击“离开”,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是”,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10、回到上述界面,点击“是”,返回“仙剑奇侠传二”界面,将鼠标对准“离开游戏”,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中;
11、退出该游戏,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将上述“20110417极讯”文档保存于优盘。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杨某当场收存优盘及数码相机,回到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将上述保存于优盘的“20110417极讯”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张,并于2011年6月30日制作了(2011)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3421号公某。
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显示,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庭审中,本院现场开封(2011)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3421号公某所附的证物袋,将证物袋的光盘插入法庭记录的光驱进行运行,其中有一个名为“20110417极讯”的word文档,点击打开,内容显示为公证取证《仙剑奇侠传二》游戏界面截图。
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封面包装标注名称“仙剑奇侠传二”,封底标注“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C)2003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
将原告提交的涉案游戏的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安装运行,与前述取证光盘内容进行比对。
点击原告游戏光盘中SETUP.EXE文件进行安装,弹窗提示“著作宣告”,其中载明:本公司“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C)2003SOFTSTARTECHNOLOGY(BEIJING)CO.LTD”,并记载了授权声明、同意使用项目及禁止项目。
安装运行原告游戏软件,经比对,公某中游戏软件运行截图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运行界面一致。
另查,被告极讯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凭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审理重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是否实施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原告就涉案作品分别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大宇公司出具《游戏著作权声明》以及《仙剑奇侠传二》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著作权证明,上述证据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系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并经著作权人共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著作权维权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告创作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属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依据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及软件使用手册中的“著作宣告”原告对该软件授权使用范围为“A、于单一计算机上使用本软件,且不得拷贝到其他计算机上,惟如合法持有者除所使用之家中桌上型计算机外,另有一部自用之可携式计算机,则本公司允许同时于家中桌上型计算机及可携式计算机中各有一份本程序软体。
B、为储存及备份之目的,可复制一份本程序软件,惟只允许使用原版储存媒体(磁盘、光盘等)或所复制之该份程序于一部计算机上(但符合A项所指之可携式计算机之条件除外),使用系指本软件加载随机存取内存(RAM)、硬盘。
”原告对该软件禁止项目为“A、禁止将此套软件使用于网络、BBS、Internet或多使用者的环境。
除非经本公司所授权之多人使用版本的软件,并取得各网络终端机授权使用合约书。
B非先经本公司之事前书面同意与授权,禁止出租、出借、散布及公开展示,或其他足以侵害本公司权益之行为。
…E、禁止任何非法盗拷,或使用任何授权外之储存媒介进行部分或整体内容的复制与贩卖,违者依法追究。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
该计算机软件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
依据原告提交的(2011)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3421号公某所载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
被告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局域网环境下的网吧经营活动中向用户提供了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并从中获利。
根据(2011)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3421号公某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计算机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公证取证的网吧计算机终端上存储了被控计算机软件,使得网吧用户能够通过付费方式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
被告行为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出租权及获得报酬等权利。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说明其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的行为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著作权人复制、出租及获得报酬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极讯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量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发表时间、市场影响、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相关证据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极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极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极讯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极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极讯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深圳市极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