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幻世录》(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
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
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幻世录》的游戏服务,遂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在限期内积极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4518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幻世录》游戏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1998年8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05SR13686。
2010年6月20日,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包括《幻世录》在内的多个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
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括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
2012年5月22日,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授权期限延至2014年6月19日。
原告需经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方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予第三方(此第三方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0年9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丽、工作人员尚某刚与原告代理人谢某稳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花园新村某栋二楼的“富某网吧”,谢某在该网吧内办理了上机手续,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某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一、开启该计算机,将公证员提供的清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过的)U盘与该计算机连接,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Micr0s0ftW0rd文档并打开;
二、点击打开该计算机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三、右击该页面的“三国群英传7”(三国群英传Ⅶ),点击键盘拷屏键对该页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图片保存在上述“新建Micr0s0ftW0rd文档”内;
四、打开、运行并操作“三国群英传Ⅶ”,对运行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屏幕播放画面随机分别进行拷屏,分别将拷屏图片保存在上述“新建Micr0s0ftW0rd文档”内,之后结束该游戏;
五、按照上述“三”、“四”操作步骤,谢某依次点击了该页面的“三国群英传3”(三国群英传Ⅲ)、“风色幻想XX”和“幻世録”,依次运行并操作上述游戏,对运行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屏幕播放画面随机分别进行拷屏,将拷屏图片分别某在上述“新建Micr0s0ftW0rd文档”内,之后谢某将该文档保存在上述清洁U盘内其新建的命名为“091907富某”的文件夹内;
六、谢某从该计算机上取下公证员提供的上述清洁U盘,由公证员当场收存。
之后公证员将谢某在上述网吧操作计算机所得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并封存。
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46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4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幻世録》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游戏软件《幻世录》对应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2005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4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4518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幻世录》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经宇峻某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权利,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4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网吧以营利为目的,将游戏软件《幻世录》复制并储存于其网吧计算机中。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游戏软件之复制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游戏软件《幻世录》的制作成本、销售价格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中的游戏软件《幻世录》;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陶雪松(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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