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会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多次从河北等地购进假冒“奥妙”、“船牌”、“大宝”、“苏菲”、“海飞丝”等品牌的商品,并租用江干区横塘村三组88号、余杭区虎啸桥52号、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3组50号三处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销往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市场、拱墅区钱江小商品市场等地。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其存放于仓库内的尚未出售的假冒“奥妙”、“船牌”、“大宝”、“苏菲”、“海飞丝”等品牌的商品被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76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姚某、吴某、戚某、苑贺宾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真伪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