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每件(6瓶)4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陈某某销售假冒52度“国窖1573”酒共计25件,共计获款100000元。
后陈某某发现该批酒有问题要求退货,被告人罗某某退还39800元现金给陈某某,余款未退。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罗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以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销售假酒过程中不是主导地位,只是起中间人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其中,2011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以680元/瓶的价格,二次向陈某某销售假冒52度“国窖1573”,计9件,销售金额36720元;
2011年11月29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以670元/瓶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假冒52度“国窖1573”16件,销售金额40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收到退赔的部分经济损失398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国窖1573”酒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窖”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69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98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在销售假酒过程中不是主导地位,只是中间人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