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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楚彬陈楚民陈燕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陈楚彬陈楚民陈燕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于2012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本市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等零部件,雇佣他人在本市福田村贝底田坊176号502房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换壳、组装、翻新、包装,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S∧MSUNG”手机通过在淘宝网注册的“易天通讯328”网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主要负责收购及翻新工作,被告陈某丙主要负责销售工作。

2012年5月28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福田村贝底田坊176号502房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和陈某丙等人抓获,当场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S∧MSUNG”手机108部(P7500型6部、P1000型15部、I9100型53部、I9000型17部、N7000型10部、P6200型7部)、从市场上收购回来尚未翻新的三星旧手机66部、翻新手机用的零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记录销售情况的账本5本。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S∧MSUNG”手机价值共计395000元。

经核实,上述查获的假冒“S∧MSUNG”手机实际销售价约27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系兄妹关系。

自2011年初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深圳市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以及标注“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等零部件,雇佣黎某、杨某、陈某己、颜某等人,利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贝底田坊176号502房,通过更换手机外壳等方式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翻新,组装成带有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淘宝网注册的“易天通讯328”网店对外销售。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于2011年上半年参与实施上述行为。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要负责人,负责收购旧三星手机、假冒手机外壳及翻新工作,负责销售收入管理、工资发放,涉案“易天通讯328”网店由其开办;

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收购旧三星手机、假冒手机外壳及翻新工作;

被告人陈某丙负责记账和销售工作。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未领取工资,其支出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

2012年5月28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贝底田坊176号502房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等人抓获,当场查获已经翻新好的、标注“S∧MSUNG”标识的手机108部(其中P7500型6部,P1000型15部,I9100型53部,I9000型17部,N7000型10部,P6200型7部),并查获尚未翻新的三星旧手机66部、翻新手机用的零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账本5本。

经鉴定,上述已经翻新好的108部手机均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2年6月5日,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缴获已经翻新好的108部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共计395000元,其中P7500型单价3550元,P1000型单价2750元,I9100型单价4050元,I9000型单价2750元,N7000型单价5040元,P6200型单价2950元。

涉案“易天通讯328”淘宝网店对所销售“S∧MSUNG”手机标注了手机图片、销售单价等信息,其中P7500型单价2120元,P1000型单价1080元,I9100型单价3000元,P6200型单价1670元。

依据上述标价计算,涉案缴获已经翻新好的6部P7500型、15部P1000型、53部I9100型、7部P6200型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手机(共81部)价值合计199610元。

上述淘宝网店未标注I9000型、N7000型“S∧MSUNG”手机的销售单价。

另查,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对涉案I9000型、N7000型“S∧MSUNG”手机销售单价分别进行了供述,其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确认I9000型销售单价约1200元,N7000型销售单价约2800元。

依据上述销售单价计算,涉案缴获已经翻新好的17部I9000型、10部N7000型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手机(共27部)价值共计4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授权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黎某、杨某、陈某己、颜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通过收购三星旧手机以及标注“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等零部件,翻新、组装成带有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以及已经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经核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非法经营数额为248010元(199610+48400)。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4801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涉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购旧三星手机、假冒手机外壳及翻新工作,负责销售收入管理、工资发放,涉案“易天通讯328”网店亦由其开办,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系兄妹关系,在被告人陈某甲主导下分别负责收购、翻新或记账、销售工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丙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被告人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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