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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与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赖添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泉民初字第1075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与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赖添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赖添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顶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侨生、丁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火炬工业区常兴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赖添辉,总经理。

被告赖添辉,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梁、陈晰,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晶盾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巨晖公司)、赖添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盾公司诉称,韦丽春系“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所有人,2009年6月21日起韦丽春授权原告对其所享有的“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进行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

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投诉及提取民事诉讼。

”被告曾多次生产假冒“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防盗器,2011年3月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生产销售假冒“JingDun晶盾”品牌防盗器,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2年4月根据相关人员的举报被告一在其工厂仍然大量生产假冒“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的摩托车防盗器。

为此原告委托广州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中心幼儿园对面五层楼楼顶的工厂进行调查,调查人员通过深入调查发现被告一在7月4日、13日连续两次生产假冒“JingDun晶盾”品牌的防盗器。

8月3日当被告一再次生产时,原告依法向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赶到被告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标有与原告享有专使用权“JingDun晶盾”商标完全一致的产品及标识如下:1、晶盾摩托车防盗器配件(喇叭)208只;

2、晶盾包装盒2120只;

3、晶盾小标签20800只。

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且当场出具泉稽质监物单字【2012】第4008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多次在其生产的摩托车防盗报警器上使用与原告专有使用的注册商标“JingDun晶盾”完全相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专有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JingDun晶盾”品牌防盗器的声誉,同时两被告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告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法律的公正。

原告请求:1、确认2012年8月3日被告一生产假冒“晶盾”品牌防盗器系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费及律师费30000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巨晖公司、赖添辉共同辩称,1、两被告没有生产及销售晶盾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向市质监局投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然而质监局以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厂名的问题,从而对产品进行扣押,因此,被控侵权的产品仅仅存在冒用他人厂名的问题,二者是不同的法律问题,原告以侵犯商标为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即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生产销售或写保证书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原告以对被告二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包括合理开支,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要承担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晶盾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商标许可证;

6、许可使用合同。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泉稽质监物单字【2012】第4008号《涉案物品清单》;

8、泉稽质监物单字【2012】第4008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

证明(1)被告工厂正生产假冒“JingDun晶盾”品牌防盗器的事实。

(2)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工厂内查获:晶盾摩托车防盗器配件(喇叭)贰佰零捌只、晶盾包装盒贰仟壹佰贰拾只、晶盾小标签贰万零捌佰只的事实。

(3)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查获侵权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9、《保证书》。

证明被告二曾生产假冒“晶盾”品牌的防盗器,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示《保证书》保证不再生产销售“晶盾”品牌的防盗器,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

10、《保证书》。

证明被告二曾生产假冒“晶盾”品牌的防盗器,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示《保证书》保证不再生产销售“晶盾”品牌的防盗器,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

11、《项目协议书》;

12、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广州玛可威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调查打击支付调查费25000元的事实。

13、委托代理合同;

14、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巨晖公司、赖添辉质证认为,证据1至6不持异议。

证据7、8没有原件,也没陈述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晶盾商标,因此,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所谓的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的,并无法体现是在被告的厂内所拍摄的,也无法证明所拍摄的产品是被告所生产的,不排除是原告在自己的车间拍下自己产品的标签,从而产生该证据。

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内容看,这份保证书是原告对被告2011年侵权行为的谅解,并且约定被告以后不得再有商标侵权行为,然而从本案其它证据看,被告仅存在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所以保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冒用他人厂名也不是保证书中所谓的违约行为,被告不能依保证书认定违约。

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排除广州玛可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并非使用在本案中,并且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委托的是广州鼎信公司进行调查,既然如此,玛可公司开具有发票不能被认可是本案产生的支出。

证据13、14不持异议。

被告被告巨晖公司、赖添辉提供: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明被告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为1025.61元且该违法所得已被没收及被处罚款4080元等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凭证。

证明被告交纳罚没款5150.61元。

原告晶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即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查扣的数量及罚款有异议,应以查扣的清单为准。

罚款是以冒用他人厂名为依据的,故罚款不能证明违法所得,就是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罚款偏低。

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被告是否有交纳有异议。

证据2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JingDun晶盾”商标系韦丽春注册的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54697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等),注册有效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10年8月10日,韦丽春与原告晶盾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JingDun晶盾”商标独占许可给晶盾公司使用,期限为十年,许可费用每年一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晶盾公司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投诉及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3月,被告赖添辉曾因生产假冒“晶盾”品牌的防盗器,而向原告晶盾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生产销售“晶盾”品牌的防盗器,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2年8月3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到被告巨晖公司处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巨晖公司生产冒用原告晶盾公司厂名及“晶盾”商标的摩托车防盗器170套,违法所得1025.61元。

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遂作出泉质监罚字(2012)稽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巨晖公司停止侵权,并处罚款4080元、没收违法所得1025.61元。

被告巨晖公司接受处罚并缴纳了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晶盾公司与取得“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韦丽春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晶盾公司作为讼争商标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巨晖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防盗器上使用了“晶盾”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由于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被告巨晖公司,并非被告赖添辉,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赖添辉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晶盾公司要求被告赖添辉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JingDun晶盾”注册商标权行为;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晶盾电子有限公司1,400元,被告泉州巨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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