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维。
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柳青。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2年9月19日,原告陈剑以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彬森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追加彬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普迈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柳青、彬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其于200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头新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9××××.X。
原告专利产品使用方便、在提高清洁效率的同时还具有有效节约用水等特点,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
2012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现原告发现被告普迈斯公司、彬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制造并向海外销售侵权产品。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宁波海关提出申请扣留被告普迈斯公司出口的侵权产品,宁波海关于2012年6月18日将普迈斯公司出口的320箱1280个拖把予以扣留。
经比对,普迈斯公司出口的拖把头结构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迈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彬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普迈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普迈斯公司是善意的出口代理商,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也尽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彬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彬森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原告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2.彬森公司认为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类似结构的产品;
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一份、被告出口的侵权产品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海关担保金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6.被告彬森公司的网络打印件7页,证明彬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7.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报关单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普迈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普迈斯公司无关。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彬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用不应由彬森公司承担。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网络打印件不具有可信度。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普迈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证明普迈斯公司为纯粹的出口代理企业。
2.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彬森公司。
3.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4.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
5.货物提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3-5,共同证明普迈斯公司为合法、善意的出口代理人。
6.彬森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普迈斯公司已尽了审核义务。
被告彬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淘宝下载网页一页,证明涉案产品在淘宝网上广泛销售。
2.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两份,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就存在类似结构专利。
原告陈剑对被告普迈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时间晚于海关查扣的时间,无法证明该发票对应的就是本案的产品。
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陈剑对被告彬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网页无法看出公开时间及拖把的结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被告普迈斯公司对被告彬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彬森公司对被告普迈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剑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4、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支出律师费,该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
证据6,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来源不明,且被告彬森公司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普迈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且彬森公司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彬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予条件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相关程序来确定,本案被告彬森公司并未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剑是名称为“拖把头新型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19××××.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旋转及直立定位的拖把头新型机构,其特征包含:一拖把杆头部组件,设有2个可更换的卡位帽件;
一拖头;
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其一侧与拖把杆头部组件相接,另一侧与拖头接合,使拖把杆头部组件和拖头之间可以旋转和直立定位。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头新型机构,其特征是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包含:一把盘;
设有与拖头接合的外环部和一内环部及位于它们之间的多个卡槽;
一连接件放置在把盘的内环部,再套入一冲压铁环件,一橡胶垫圈,一冲压帽环件,再用一圆环扣件和一扣环件将之前件锁扣在把盘上,且连接件凸出套入的所有件和拖把杆头部组件相连接。
普迈斯公司与彬森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彬森公司委托普迈斯公司代理出口产品,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6月12日,普迈斯公司向宁波海关报关出口拖把320箱,计1280只。
庭审中原告以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对“一连接件放置在把盘的内环部,再套入一冲压铁环件”的技术特征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铁环件”,而是橡皮件;
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无异议。
被告普迈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拖把、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享有“拖把头新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两被告仅对“一连接件放置在把盘的内环部,再套入一冲压铁环件”的技术特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套入的是塑料环件,非铁环件,但该塑料环件也是起到减少转动阻力的作用,两者手段相同,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也是相同的,应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彬森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彬森公司认可普迈斯公司报关出口的拖把产品系其所制造和销售。
关于被告彬森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彬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并着重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企业规模及涉案侵权产品为拖把产品的一个组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被告普迈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陈剑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彬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陈剑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被告普迈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被告彬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0920197522.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0920197522.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7万元(含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818元,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陶仙琴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