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萩田俊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天华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陈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天华刀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原告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原告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银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