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洪顺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滨知初字第228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洪顺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洪顺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228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广权、蒋兴虎。

被告洪顺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东风。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为与被告洪顺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虎,被告洪顺志的委托代理人洪东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诉称:五粮液公司是驰名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

洪顺志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因此,五粮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洪顺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公证书一份,证明五粮液公司是驰名商标五粮液的实际拥有者。

2、(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公证书一份,证明五粮液是驰名商标。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洪顺志侵权的事实。

洪顺志辩称:对涉案五粮液酒的真伪鉴定有异议,因鉴定是由五粮液公司自己的技术部门鉴定的;

查封的时候也是完完整整的一箱酒,工商局没有说我们销售出了涉案酒水。

我们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行政处罚款也是由该酒商交的,我们要求追加福美酒业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粮液公司的索赔金额过高,即使我们有酒销售出去,也不会造成巨大的影响。

故要求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洪顺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销售单证据1、2证明涉案五粮液是由酒商福美酒业提供,且仅用于展示,实际上该酒的箱子都还没有开封过。

经五粮液公司申请,本院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现场笔录、鉴定证明等材料。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洪顺志对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洪顺志提交的证据,五粮液公司认为协议以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不是很清楚,而洪顺志陈述的酒用来展示与事实不符;

对其要求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洪顺志提交的协议书,因没有得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美食品店的核实确认,故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

销售单不足以证明涉案五粮液酒的来源,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各种酒。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16092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五粮液公司。

2011年4月20日,杭州市质监局经开分局来到洪顺志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火凤凰餐馆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餐馆酒水库内存放有一箱白酒共计6瓶,该酒的包装上标注“五粮液”,生产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等字样,产品规格为:52%VOL500ML,批号851880。

质监部门对该箱白酒予以了封存。

经五粮液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前述封存的6瓶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8月1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杭工商开处字(20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洪顺志: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的6瓶五粮液酒;

三、罚款2312元。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系160922号注册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五粮液公司的允许,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

洪顺志在其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火凤凰餐馆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在工商部门查获的白酒的包装上标注“五粮液”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洪顺志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属侵犯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粮液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洪顺志辩称的涉案五粮液酒由五粮液公司自己的技术部门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作为五粮液白酒的生产者和商标权利人,对五粮液白酒的品质、工艺等掌握最为直接和全面,其对产品真伪鉴别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洪顺志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结论予以采纳。

而对于其辩称的关于店里库存白酒系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要求追加福美酒业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因五粮液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又因洪顺志仅提交协议书、销售单,而不能提交正规的销售发票等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五粮液酒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未提交洪顺志销售的“五粮液”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

五粮液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其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以15000元为宜:1、2011年4月20日,杭州市质监局经开分局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火凤凰餐馆封存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

2、“五粮液”商标及产品在国内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顺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洪顺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被告陆孝顺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被告郑德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