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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与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
案件名称陈剑与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剑,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维。

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柳青。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2年9月19日,原告陈剑以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彬森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追加彬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普迈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柳青、彬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其于2010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2。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呈椭圆桶状,桶体四周上沿为向外翻边,桶体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脚,桶体长度方向中部位于向外翻边的下部设有一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把手,所述桶体的一端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

从其立体图和附视图可看出,在椭圆桶体内近踏板的一端设有圆形网状脱水构件。

2010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证实本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现原告发现被告普迈斯公司、彬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制造并向海外销售侵权产品。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宁波海关提出申请扣留被告普迈斯公司出口的侵权产品,宁波海关于2012年6月18日将普迈斯公司出口的320箱1280个拖把予以扣留。

经比对,普迈斯公司出口的拖把桶产品外形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已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迈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彬森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彬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00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普迈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普迈斯公司是善意的出口代理商,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也尽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彬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彬森公司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生产的产品在授权的专利权范围之内;

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一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一份、被告出口的侵权产品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海关担保金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6.被告彬森公司的网络打印件7页,证明彬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7.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报关单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普迈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普迈斯公司无关。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彬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网络打印件不具有可信度。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普迈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证明普迈斯公司为纯粹的出口代理企业。

2.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彬森公司。

3.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4.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

5.货物提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3-5,共同证明普迈斯公司为合法、善意的出口代理人。

6.彬森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普迈斯公司已尽了审核义务。

被告彬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明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了拖把桶(动感QQ)外观设计专利,彬森公司是在专利权范围内生产产品。

原告陈剑对被告普迈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时间晚于海关查扣的时间,无法证明该发票对应的就是本案的产品。

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陈剑对被告彬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普迈斯公司对被告彬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彬森公司对被告普迈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剑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6,因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来源不明,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普迈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且彬森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彬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2。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呈椭圆桶状,桶体四周上沿为向外翻边,桶体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脚,桶体长度方向中部位于向外翻边的下部设有一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把手,所述桶体的一端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

从其立体图和附视图可看出,在椭圆桶体内近踏板的一端设有圆形网状脱水构件。

庭审中原告以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也呈椭圆桶状,桶体底部有四个向外凸起的脚,桶体的一端中部也有近似矩形的开口,开口内设有一踏板,桶体内有圆形状脱水构件。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桶体上沿靠近踏板半周向外翻边,而专利图形为四周上沿均向外翻边;

被控侵权产品踏板上端装饰环为“Q”型,而专利图形为圆形。

另查明,被告普迈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拖把、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等。

普迈斯公司与彬森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彬森公司委托普迈斯公司代理出口产品,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6月12日,普迈斯公司向宁波海关报关出口拖把320箱,计1280只。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享有“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然存在不同点,但这些不同点并没有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彬森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彬森公司认可普迈斯公司报关出口的拖把产品系其所制造和销售。

关于被告彬森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彬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原告要求彬森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且彬森公司称产品是外购,并无生产模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性质、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普迈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陈剑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彬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陈剑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被告普迈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被告彬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7156.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7156.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333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100元,被告永康市普迈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陶仙琴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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