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269号原告王开林。
原告南通田宇之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文峰街办176号。
法定代表人陆燕,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华。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达明。
被告南通影苑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
原告王开林、南通田宇之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宇之星宾馆)与被告南通影苑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苑宾馆)、李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委托代理人李德华、朱达明,被告影苑宾馆法定代表人孙小玲,被告李娟委托代理人蔡鹤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诉称,王开林系南通田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鞋业公司)总经理,田宇之星宾馆系田宇鞋业公司下属企业。
2009年9月14日,王开林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田宇之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09年9月15日,王开林与田宇之星宾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偿许可田宇之星宾馆使用“田宇之星”商标,田宇之星宾馆遂在旗下的连锁酒店统一使用“田宇之星宾馆”店面招牌及在宾馆用品上使用“田宇之星”标识。
影苑宾馆未经许可,也并非田宇之星宾馆的连锁酒店,擅自使用“田宇之星”商标,在宾馆门头上使用“田宇之星宾馆南通姚港店全国连锁NO.12”的巨型店面招牌,在宾馆房间的毛巾等物品上印有“田宇之星”的标识。
田宇之星宾馆于2009年9月28日致函影苑宾馆,又于同年10月23日致函李娟,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田宇之星”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是两被告不予理睬,继续违法使用“田宇之星”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王开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系田宇之星宾馆的关联企业。
被告的目的就是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田宇之星宾馆”店面招牌并停止使用带有“田宇之星”标识的宾馆用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影苑宾馆辩称,本宾馆将客房部承包给王开林经营,收取承包费,并不直接参与宾馆的管理;
后王开林又转给他人经营,本宾馆仍仅收取承包费。
故两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与本宾馆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娟辩称,涉案的“田宇之星”宾馆南通姚港店是由王开林与本人共同投资承包影苑宾馆客房部时开办。
开业前装潢时,门头招牌就使用“田宇之星”标识,酒店使用的毛巾亦印有“田宇之星”标识。
之后王开林退出合作,将包括店面门头招牌、毛巾等资产转给本人经营,此后本人并没有增加任何带有“田宇之星”标识的经营用品;
王开林获准注册涉案商标并通知本人后,并未与本人商量如何处置受让物品,为减少矛盾,本人已将相关标识去除,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以证明王开林享有“田宇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证明王开林许可田宇之星宾馆使用“田宇之星”商标。
3、影苑宾馆工商查档信息,证明影苑宾馆非田宇之星宾馆的关联企业。
4、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致两被告的函件,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6、律师代理费收据、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影苑宾馆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影苑宾馆工商查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函件,表示从未收到;
对律师代理费收据、公证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李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影苑宾馆工商查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未收到上述函件;
对律师代理费收据、公证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李娟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宾馆建设中的各类合同、送货单。
2、涉案宾馆的店面招牌施工合同。
3、投资情况一览表。
以上证据证明田宇之星宾馆投资、装修的情况。
4、2008年8月29日李娟出具的收条。
以证明李娟收到王开林转让涉案宾馆的50万股权价值。
5、(2009)崇民一初字第13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解书、借款合同、欠条。
以证明李娟与王开林就涉案宾馆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6、2008年3月16日王开林与影苑宾馆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08年8月29日王开林与影苑宾馆签订的终止协议。
以证明涉案宾馆原来由王开林投资及装修的事实。
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涉案宾馆建设中的各类合同、送货单、涉案宾馆的店面招牌施工合同、投资情况一览表、2008年8月29日李娟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2009)崇民一初字第13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解书、借款合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认为宾馆系双方合资开办的主张;
对2008年3月16日王开林与影苑宾馆签订的承包合同、2008年8月29日王开林与影苑宾馆签订的终止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影苑宾馆除确认2008年3月16日的承包合同、2008年8月29日的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外,对李娟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都不予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影苑宾馆、李娟对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代理费收据、公证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影苑宾馆、王开林及田宇之星宾馆对李娟提供的2008年3月16日王开林与影苑宾馆签订的承包合同、2008年8月29日王开林与影苑宾馆签订的终止协议、(2009)崇民一初字第13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解书、借款合同、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使用。
对于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需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达成许可合意即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许可的事实。
对于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提供的要求影苑宾馆、李娟停止使用“田宇之星”注册商标的函件,其提供了原始件并提供了邮件回执,且寄送地址即为影苑宾馆经营地点,在影苑宾馆及李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述函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影苑宾馆、李娟收到上述函件。
对于李娟提供的涉案宾馆建设中的各类合同、送货单、涉案宾馆的店面招牌施工合同、投资情况一览表,因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在对方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李娟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的收条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影苑宾馆设立于2003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孙小玲,经营范围为住宿等,经营地点为南通市姚港路7号。
2008年3月16日王开林与影苑宾馆签订《影苑宾馆客房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王开林承包影苑宾馆的客房部,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承包金为每年28万元,同时约定装修投资均由王开林负责等。
此后,王开林即对客房进行装修,同年6月开业经营。
2008年8月29日,王开林和影苑宾馆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王开林不再承包经营,转由李娟承包经营。
2009年9月7日,李娟之夫尤斌以王开林等借款未还为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中,王开林认为其所欠尤斌的债务,部分已用涉案酒店的股份作价50万元予以抵销,其提供李娟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主张。
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开林转让田宇之星宾馆有限公司(影苑店)股权价值约伍拾万元,股权价值的具体确认方式由双方通过审计部门或双方都认可的方式进行确定,本人同意以具体核定的股权价值从王开林欠尤斌的壹佰壹拾万欠款中扣除。
王开林在该案审理中陈述:“原来是我和影苑宾馆签订的合同,投资是我和李娟共同投资的。
08年8月30日以后转由李娟一人经营,李娟和影苑宾馆订立租赁合同。
”当审判人员调查股权有否变更登记时,王开林陈述:“没有股权,实际上只是资产……”。
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王开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5201568号的“田宇之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该商标使用于第43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次日,王开林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田宇之星宾馆使用,合同载明的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年。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2日。
2009年9月28日,田宇之星宾馆致函影苑宾馆,要求其在接到函件3日内撤除所有与“田宇之星”商标相关的文字和图案;
2009年10月23日,田宇之星宾馆又致函李娟,其内容与前述函件一致。
上述函件均寄往涉案宾馆所在地:南通市姚港路7号。
2011年4月28日,王开林通过公证方式拍摄涉案酒店门头招牌及房间所用毛巾的照片。
照片显示的酒店门头招牌标识为“田宇之星宾馆”“南通姚港店全国连锁№12”、毛巾织造标识为“田宇之星”。
庭审中,王开林确认在开业前装修时就制作了“田宇之星宾馆”“南通姚港店全国连锁№12”门头招牌,酒店相关用品上亦有“田宇之星”标识。
但认为在酒店移交李娟经营时,要求不得使用带有“田宇之星”标识的物品,包括拆除门头招牌。
李娟否认在移交时王开林提出过上述要求。
双方确认涉案酒店物品上的“田宇之星”标识与注册商标除字体上有区别之外,其余均相同。
李娟陈述带有“田宇之星”标识的门头招牌于2011年11月拆除,酒店的毛巾因长时间使用,已陆续全部更新,不再带有“田宇之星”标识。
另,王开林为调查取证支付住宿费45元,公证费1000元;
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李娟将从王开林处受让的带有“田宇之星”字样的资产用于经营是否侵犯了王开林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关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王开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田宇之星”文字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田宇之星宾馆系涉案注册商标一般被许可人,在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田宇之星宾馆与商标权人王开林共同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李娟承包经营影苑宾馆客房部过程中,使用“田宇之星”酒店门头招牌,使用标识为“田宇之星”的相关酒店用品属实,但从该标识的直接来源、使用状况等情况综合分析,应不构成对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李娟受让王开林相关资产中包括含有“田宇之星”标识的资产。
王开林在承包影苑宾馆客房部期间,将未注册的“田宇之星”商标制作为酒店的门头招牌,并定制了标识有“田宇之星”字样的酒店用品。
因此,王开林是将“田宇之星”商标用于影苑宾馆客房部经营的初始使用人。
王开林终止承包经营后将其添附的全部资产作价转让给李娟,李娟受让的资产中应当包括酒店的门头招牌和带有“田宇之星”标识的酒店用品。
二、李娟将从王开林处接收的标有“田宇之星”资产用于经营,是原有经营中使用方式的自然延续。
两原告指控李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事实是李娟接受酒店资产后,没有将酒店门头招牌及酒店毛巾上“田宇之星”的标识去除,但上述物品系王开林转让给李娟,李娟在支付对价后,所接收的资产应当是包含有“田宇之星”内容的特定物,且李娟在此后的经营中,将上述特定物原样使用,未有证据证实李娟另添置新的带有“田宇之星”字样的物品。
王开林在获得“田宇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虽然通知李娟不得使用“田宇之星”标识,但并未就李娟有偿受让的带有“田宇之星”字样的特定物如何处置与李娟达成一致意见直至本案诉讼。
原告由此要求李娟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不符。
鉴于审理中,双方确认李娟已将门头招牌“田宇之星”拆除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由王开林、田宇之星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