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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拱刑初字第754号
案件名称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文哲。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文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杭州通信器材市场杭日通信器材经营部期间,为了营利从深圳购进阿凡提手机和含有标注“iphone”及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后盖,在本市大关南二苑40号将阿凡提手机的后盖换成标注有“iphone”及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后盖,使阿凡提手机的外观与苹果公司“iphone4”手机外观一致,然后以每台5**至6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共计销售假冒标注“iphone”和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共计56台,销售金额为32140元,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约573元。

2012年4月27日,工商执法部门查获被告人陈某准备销售的假冒标注“iphone”及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共计1008台,非法经营额共计约577584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叶为民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销售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指控的1008台手机非法经营额约577584元是不对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9万余元,根据多项证据表明1008台手机中有959台是S02型号,每台价格应为140元,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供述稳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从事销售假冒手机也就两三个月时间,并非一贯如此。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杭州通信器材市场杭日通信器材经营部期间,为了营利从深圳购进阿凡提手机和含有标注“iphone”及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后盖,在本市大关南二苑40号将阿凡提手机的后盖换成标注有“iphone”及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后盖,使阿凡提手机的外观与苹果公司“iphone4”手机外观一致,然后以每台5**至6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共计销售假冒标注“iphone”和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共计56台,销售金额为32140元,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约573元。

2012年4月27日,工商执法部门查获被告人陈某准备销售的假冒标注“iphone”及苹果商标图形的手机共计1008台,其中S02型号959台,销售价为每台1**元,销售金额合计为134260元。

其余4S,小果型号计49台,销售金额合计为28077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32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的陈述,证实郑某在杭日通信器材经营部内管理仓库,并且记账,从2012年2月26日开始记账,销售假冒的仿IPHONE手机;

证人徐某的陈述,证实经营部没有经过苹果公司的授权使用苹果商标,并且店内也销售仿苹果手机。

2、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叶为民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苹果公司委托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查找生产仿冒苹果商标、苹果手机的事务。

叶为民系该公司的法务部组长,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杭日通信经营部销售仿冒苹果手机。

苹果公司委托北京直信创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大陆手机技术进行鉴定。

3、公司信息及委托信息,证实苹果公司的美国注册信息,在上海注册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同时2009年4月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并委托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侵权行为,代为向执法部门进行检举和控诉。

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工商行政部门的线索,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个体工商户资料,证实杭日通信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仲英;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共扣押仿IPHONE4手机(均有IPHONE商标)共计1008台,仓库帐1本、送货单210本;

送货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销售仿IPHONE的凭证。

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工商执法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对大关南二苑40号1之南101室进行检查,发现大量仿冒苹果手机。

6、鉴定结论,证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鉴定认为从陈某处扣押的仿IPHONE4手机1008台均为假冒产品。

7、证人王某、潘某、徐某、汤某的证言,证实杭日通信器材经营部卖高仿IPHONE4手机,其中SO2机型售价为140元每台。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苹果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手机上使用标有“iphone”和苹果商标图形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已作纠正。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作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三万两千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仿IPHONE4手机一千零八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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