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
委托代理人区小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和,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深圳市XX海湾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振文。
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海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区小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是我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
曾多次获得金奖,在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海湾酒店经营大型高档粤菜酒楼,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现场查获。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商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获奖证书、证明、国际名牌认证证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鉴定证明书、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难以确定,对原告的《鉴定证明书》不予认可,该证明书系原告自行制作且鉴定结论不科学,未经法定部门予以认可,不具有公信力;
2、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仅是库存自用,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28日。
1992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第16092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营商品为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颁发《奖励证书》,对四川省五粮液酒厂“五粮春”、“W及图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奖励;
2010年9月15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及照片等证据,2010年12月2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对被告海湾酒店进行调查时,发现其在经营场所二楼吧台仓库内发现用以对外销售,主要供应酒店用餐客户的涉嫌假冒厂名、厂址的“五粮液”白酒5瓶(其中39度2瓶、52度3瓶)及其他酒类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酒类产品合法有效的进货单据,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扣押,并拍照取证。
依据照片显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显著标有“五粮液+WULIANGYE”标识,并标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且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商品的防伪标识模糊,与该公司防伪标识特征不一致,系假冒伪劣商品。
据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处以非法经营额50%的罚款4961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再查明,被告海湾酒店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中、西餐制售。
被告提交送货单中记载的五粮液酒每瓶单价为39度495元、52度595元,而原告提供的相应包装的五粮液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39度1009元、52度11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申请保护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则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依据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经商标持有人鉴别为假冒伪劣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商品上标有“五粮液+WULIANGYE”标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文字及字体都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五粮液+WULIANGYE”、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
另一方面,涉案商品为白酒,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酒”属于相同商品。
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带有“五粮液+WULIANGYE”标识白酒的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海湾酒店作为一家餐饮经营单位,对于酒类产品的商标使用、销售渠道、批零价格、食品安全等有着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被告在本案中销售的酒类产品进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能提供该商品已获权利人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酒品系库存自用与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不符,且其并未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处罚决定查明事实的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鉴定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及相关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对于商标使用及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渠道具有合理的判别能力。
综上所述,被告海湾酒店的答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海湾酒店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海湾酒店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XX海湾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海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