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23-1625号原告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27楼。
法定代表人XX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羽,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石马径社区新湖路石二菠萝排工业区83号一号楼203-204房(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陈子雄。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中,原告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65元,由原告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退回人民币5265元给原告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