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陈来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励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愉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栋梁、魏月瑜,福建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聪辉因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励精汽配有限公司(下称励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陈来辉,被告励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520113968.1),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被国内各汽车制造业广泛使用。
被告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
2012年11月,原告在泉州市××园区的工矿汽配城的被告专卖店批量购买到被告生产的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斯太尔螺栓中的加长型和滚花型各一箱,每箱40套。
该侵权产品不但有多种型号,而且远销省内外,被告也为此大量发放宣传广告并多次在全国汽配展销会上许诺销售。
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励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费用,专利权已经终止。
并且涉侵权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原告并没有按规定有限缴纳专利费用,如果存在延期的情况,原告也应该提供相应的文件证明,但原告迄今没有相关方面的证据。
经过比对,从消费者的角度判断,二者存在相应的区别,具体体现在弧度上,当然从肉眼不一定看得出来。
之所以区别这一差别,就要是原告的专利存在于横截面,其具体弧度应以具体的车辆型号为准。
2、即使原告的专利权仍然有效,原告请求1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原告无法查清其所受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酌定,并应以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并给予适当赔偿,建议法庭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应与另一案件即1114号案件合并处理;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投放大量广告为宣传侵权产品不成立,被告确实有投放广告但并不是仅针对的涉案产品,被告还有其他产品同样是宣传对象,故被告侵权的情形是较轻微的,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也可以看出所判决的赔偿数额都不大;
第三,从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看,其是与另一个案件共同操作的,故相应的费用应是合并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聪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
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专利证书、发票。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且持续有效。
(3)广告宣传材料、判决书。
证明原告为专利产品投入大量宣传的事实;
原告的专利产品大量被侵权。
(4)商标详细信息、泉州知名商标名单、广告宣传材料。
证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销售量大的事实;
被告多次在汽配书刊及全国展销会上大量宣传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书、票据、委托书、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励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专利证书中清楚标明应于7月底缴纳,而原告缴纳的日期已过期,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的专利已失效。
证据3-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宣传。
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曾经原告的专利被侵权,不存在大量侵权的情况,并提请法庭注意判决的数额。
证据4商标详细信息、泉州知名商标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大量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
对于广告宣传材料,与原告专利权没有冲突的地方,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书、票据、委托书均无异议。
被告励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及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2年11月1日,原告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园区××道工矿汽配城A区029-033号的福建励精汽配有限公司(汽车配件销售部),以800元价格购买斯太尔螺栓加长型和滚花型各一箱,每箱40套。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2年11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4697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励精汽配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聪辉享有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20113968.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励精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1,300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励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