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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张艳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43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张艳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张艳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系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悟。

被告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唤强。

被告张艳艳。

关于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公司)、张艳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张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投入生产经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发现,被告好顺公司、张艳艳以“郎斯戴尔+Lousdale”品牌为渠道,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限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转让费为人民币0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1月21日、2011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15902号、第17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1)郑黄证经字第258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8月17日,公证员巨秀芳、公证人员宋琼随同陈楚悟来到中国郑州建材大世界(郑州市郑汴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一家门头标有“源氏五金”的店铺内(门头显示地址为:东建材西区221号),陈楚悟在该店铺购买了型号为“813-181黄古铜”的“郎斯戴尔”锁具一套,并取得了《发货单》一张(盖有“美国源氏五金专卖张艳艳”印章,金额为110元)及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巨秀芳、公证人员宋琼对上述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根据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该名片上正面注明“美国源氏五金郑州专卖店,地址:郑州市郑汴路东建材大世界****,背面注明“美国源氏五金河南办事处、意大利郎斯戴尔河南办事处”,并印有“郎斯戴尔+Lousdale”的商标。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郎斯戴尔+Lousdale”的商标,并贴有一白色小标签,上面写明“813-181黄古铜”,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厂家的信息,为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地,地址在香港上环文咸西街**盘谷银行大厦**T78单位时标注了另一家公司的信息,为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产品外包装,内有一质量保证书,上面标注有“郎斯戴尔+Lousdale”的商标,并有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

产品内包装纸盒及塑料包装纸上均有“郎斯戴尔+Lousdale”的商标。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由面板和把手组成;

2、两者的面板为长方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部有一圆孔,下部有一类似钥匙形状的孔;

3、两者把手均呈“L”形状,手握部位正面均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端为弧面过渡,原告专利图片中面板的下端边缘为直角过渡;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与面板连接处有一圈凸起物,原告专利图片中没有该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正面两条装饰线仅在手握部分,专利图片中的装饰线延伸到把手横截面。

另查明:被告好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的销售(不含限制项目)。

被告张艳艳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推拉门、小电器。

2009年5月15日,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郎斯戴尔+Lousdale”商标,该公司地址为上环文咸西街18号盘谷银行大厦G楼T78单位,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该商标的商品/服务列表为:金属标志牌;

金属合页;

金属锁(非电)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1)郑黄证经字第2582号公证书、商标信息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向法庭出示了其在www.hslocks.com上的打印件。

该网页打印件中显示了郎斯戴尔、“郎斯戴尔+Lousdale”商标。

根据该打印件显示,“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有华南公司: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地址:香港上环文咸西街**盘谷银行大厦**T78单位公司: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鸿都大厦**www.hslock.com”。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曹湛斌获得专利号ZL200630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曹湛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且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何种性质。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整体上较近似,仅在把手的装饰花纹上、面板形状上等有微小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字样好顺公司,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好顺公司制造,被告好顺公司应承担制造、销售的侵权责任。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虽然购买店铺的名称与被告张艳艳注册登记的商号不一致,但经营地址一致,且《发货单》上亦加盖了“张艳艳”的印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张艳艳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销售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张艳艳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好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被告张艳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均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好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判令被告张艳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好顺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张艳艳赔偿原告人民币一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张艳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张艳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张艳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萍(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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