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广场×幢×××室,组织机构代码××××××14-6。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瑞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新村×巷×号×××,组织机构代码××××××654。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瑞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163426.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叠装用角垫”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0820163426.9号。
2010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持续进行侵权产品的制造与销售,其生产与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2011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故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且社会影响恶劣。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赛瑞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就陈某发明的“叠装用角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7日授予原告ZL20082016342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其结论为涉案ZL200820163426.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提交一份《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由专利权人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专利授权性质是排他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一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8万元。
原告提交了其向专利权人支付部分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支付了人民币8.8万元)的发票证据。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绍证民字第100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茹辛丰和公证员在该公证处业务二部(2)办公室,对申请人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某提供的邮购物品外观包装及打开包装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2张。
原告当庭提交了两箱用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封条封存的实物,现场勘验箱子外包装封存完好,箱子四周贴有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好无损。
打开外包装,两箱包装箱内各有数个叠装用角垫,并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合同原件等。
该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ZL20082016342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一种叠装用角垫,包括垫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体为两边为直角边的L形垫体,两直角边有上下均高出垫体平面的围边,所述的垫体上有一个直角缺口,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有垂直于垫体平面的下围边,所述的垫体的两直角边和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有间距并对应平行。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叠装用角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围边由断续的短围边构成,在垫体的L形转角处的两个短围边相连而成短直角围边。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叠装用角垫,其特征在于向上高出垫体平面的上短围边和向下高出垫体下平面的下短围边互相交错分布且根部相连而成波浪形,所述的短直角围边由两个上短围边相连而成。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叠装用角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短围边的边缘和下短围边的边缘翻出有加强筋,上短围边的加强筋和下短围边的加强筋相连而成波浪形,所述的短直角围边外设有一层加强壁。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叠装用角垫两边为直角边的L形垫体,两直角边有上下均高出垫体平面的围边;
2、垫体上有一个直角缺口,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垂直于垫体平面的下围边;
3、两直角边和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有间距并对应平行;
4、围边由断续的短围边构成,在L形转角处的两个短围边相连而成短直角围边;
5、向上高出垫体平面的上短围边和向下高出垫体下平面的下短围边互相交错分布且根部相连而成波浪形;
6、短直角围边由两个上短围边相连而成;
7、上短围边的边缘和下短围边的边缘翻出有加强筋,上短围边的加强筋和下短围边的加强筋相连而成波浪形;
8、短直角围边外设有一层加强壁。
被控“叠装用角垫”产品的结构:a、为直角边的L形垫体,两直角边有上下均高出垫体围边;
b、垫体有一个直角缺口,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垂直于垫体平面的下围边;
c、直角边和直角缺口的直角边有间距并对应平行;
d、短直角围边;
e、上短围边和下短围边互相交错根部相连形成波浪形;
f、短直角围边由两个上短围边相连而成;
g、上短围边的加强筋和下短围边的加强筋相连而成波浪形;
h、短直角围边外有加强壁。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相同;
b与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
c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3相同;
d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4相同;
e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5相同;
f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6相同;
g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7相同;
h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8相同。
为此,经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结构与原告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购买被控产品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出具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原告主张的ZL200820163426.9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4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a、为直角边的L形垫体,两直角边有上下均高出垫体围边;
b、垫体有一个直角缺口,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垂直于垫体平面的下围边;
c、直角边和直角缺口的直角边有间距并对应平行;
d、短直角围边;
e、上短围边和下短围边互相交错根部相连形成波浪形;
f、短直角围边由两个上短围边相连而成;
g、上短围边的加强筋和下短围边的加强筋相连而成波浪形;
h、短直角围边外有加强壁。
经过法庭审理及现场对比,被控产品上述a.b.c.d.e.f.g.h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1、叠装用角垫两边为直角边的L形垫体,两直角边有上下均高出垫体平面的围边;
2、垫体上有一个直角缺口,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垂直于垫体平面的下围边;
3、两直角边和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有间距并对应平行;
4、围边由断续的短围边构成,在L形转角处的两个短围边相连而成短直角围边;
5、向上高出垫体平面的上短围边和向下高出垫体下平面的下短围边互相交错分布且根部相连而成波浪形;
6、短直角围边由两个上短围边相连而成;
7、上短围边的边缘和下短围边的边缘翻出有加强筋,上短围边的加强筋和下短围边的加强筋相连而成波浪形;
8、短直角围边外设有一层加强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标注,而被告是一个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依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有履行证据,可以予以采信,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28万元,可以适用于本案。
法律同时规定侵权赔偿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以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瑞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0820163426.9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赛瑞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83000元;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由被告深圳市赛瑞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