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义乌联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贤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
被告陈一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联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一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联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义乌联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联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义乌联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