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原福建省晋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宗慧。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毛宗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仁寿村上岭成立“晋江焕发鞋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1年8月,在上海做鞋子生意的程某(已判刑)从朱某处订购假冒的美国品牌“CROCS”鞋。
朱某按照程某的要求制作了假冒的“CROCS”鞋,并分三次将4276双假冒的“CROCS”鞋发货给程某,货值金额7万余元。
后因程某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的张丰燕(已判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本案因此而案发。
2011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程某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南浔路的仓库内查获涉案的4276双假冒注册商标的“CROCS”鞋子,经鉴定,该批“CROCS”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涉案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函、人口信息、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证明、情况说明、销毁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产品真假分辨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萍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