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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城关区东岗西路世纪鼎盛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甘0102民初4932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城关区东岗西路世纪鼎盛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城关区东岗西路世纪鼎盛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4932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东岗西路世纪鼎盛烟酒商行,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43号。

经营者:孟丽凤。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关区东岗西路世纪鼎盛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NJC”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是中国白酒行业前三强,其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二位,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国家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3820776号“NJC”等商标的所有权及专用权人;

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上述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5年10月7日,原告获得上述第3820776号“NJC”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1999年1月原告“剑南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8月17日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店铺用于销售的22瓶52度“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等,此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但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数十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至少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原告假冒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11条规定,被告销售的假冒和侵权白酒,存在侵权故意且危害人身安全,人民法院应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城关区东岗西路世纪鼎盛烟酒商行已于2021年4月1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至此其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故本案被告城关区东岗西路世纪鼎盛烟酒商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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