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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安镇幸运奶茶屋与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2民终3203号
案件名称锡山区安镇幸运奶茶屋与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锡山区安镇幸运奶茶屋;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安镇幸运奶茶屋,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安置房小区D区水岸街42号。

经营者:杨梅,女,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欣,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安宝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安镇幸运奶茶屋(以下简称幸运奶茶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运奶茶屋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案外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加盟荣世公司“乌煎道”品牌,取得黑龙茶商标授权、著作权授权,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被上诉人商标知名度不高,影响范围不大,且未受到实际损失;

另外,上诉人店铺经营规模较小,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改判。

广师傅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取得的并非黑龙茶商标授权,而是“乌煎道”商标授权,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对该商标并未进行规范使用,上诉人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被上诉人第37553508号、第7553509号注册商标,该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截止2021年1月,被上诉人在全国正规加盟店518家,知名度较高,商业价值巨大。

上诉人自2017年经营该“黑龙茶”奶茶店,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数额巨大,且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上诉人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该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品牌形象和公司正常加盟经营带来较大损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裁判依法有据,故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师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幸运奶茶屋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幸运奶茶屋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幸运奶茶屋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广师傅公司经营情况2011年1月7日,林合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53508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会计、寻找赞助,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9月28日,林合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53509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2011年12月14日,林合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53510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2016年2月14日,林合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烹饪设备出租,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19年12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广师傅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林广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为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9月,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组委会就“广师傅黑龙茶”向广师傅公司颁发“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荣誉证书;

“”在全球加盟网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得“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荣誉;

广师傅公司在其店铺、饮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二、幸运奶茶屋经营情况第22176736号、第221763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荣世公司,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等,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第258286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荣世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017年2月28日,杨梅与荣世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服务费为58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荣世公司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它资料、说明性文件、广告及宣传等,均不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具有约束双方之效力。

未列入该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该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并取代之前双方所签订的文件以及荣世公司所提供的一切文字和图画资料的内容。

若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均不得作为任何一方虚假陈述及宣传的证据使用……荣世公司提供设备及材料、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杨梅自行决定等。

同日,杨梅与荣世公司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荣世公司授权杨梅使用该公司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餐饮项目名称为“乌煎道”,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荣世公司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费用,如欲继续接受合同约定服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提出续约申请,双方就续约事项需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予以确定等。

2018年1月19日,杨梅与荣世公司签订《续约协议书》,约定:双方2017年2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已于2018年2月27日合作期届满,由于双方合作良好,拟保持继续合作续签本协议,续签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年度服务费为0元,其他维持原合同条款不变。

荣世公司向杨梅出具《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本店为“乌煎道”品牌使用合作店,销售“乌煎道”系列产品,授权人:杨梅。

该《授权证书》上部印有“”“”以及“Healthoolongtea”组合图案。

幸运奶茶屋于2018年4月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梅,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该店铺曾使用过印有“”“”以及“Healthoolongtea”组合图案的菜单。

该店铺主要销售奶茶、果汁、冰沙等饮品。

三、被控侵权情况2020年8月9日,申请人郭永进行拍照取证,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时间戳认证。

所附照片显示,位于水岸街42号的店铺外挂有“”“”字样的门头店招,店铺内部墙壁上贴有印有““”“”字样的墙纸,所售饮品封装膜上印有“”“”以及字体稍小的“Healthoolongtea”字样。

该申请人为购买相应饮品支付了24元。

以上事实,有广师傅公司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49743号、49744号、49745号、第120928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2019)京73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荣誉证书打印件1组、时间戳认证证据1组,幸运奶茶屋提交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续约协议书》原件各1份、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4张、《授权书》原件1张、《授权证书》原件1张、菜单打印件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幸运奶茶屋提供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52650,作品名称为乌煎道LOGO标志,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荣世公司,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作品图样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幸运奶茶屋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涉第7553508号、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商标经合法注册,并且处于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广师傅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依法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幸运奶茶屋销售的奶茶、果汁、冰沙等饮品,属于案涉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商标由“人脸图形”及“黑龍茶”“OOLONGTEA”、加圈的“广”文字组成,经过独特的艺术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OOLONGTEA”和加圈的“广”所占比例非常小,oolongtea是乌龙茶的英文名称,商标图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该案中,幸运奶茶屋销售的奶茶、果汁、冰沙等饮品,属于案涉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幸运奶茶屋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以及饮品封装膜等处中突出使用相应标识,显然具有标识商品、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识别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幸运奶茶屋使用的“”与案涉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在读音、含义、字形上相似,幸运奶茶屋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幸运奶茶屋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作品未经商标注册核准,直接将该作品进行商标性使用,损害已核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时,仍应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损失。

幸运奶茶屋所提供的授权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对“黑龍茶”字样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权利。

幸运奶茶屋虽辩称其基于荣世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相应标识,幸运奶茶屋对于所谓的“授权”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事实上产生了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幸运奶茶屋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幸运奶茶屋是否侵犯了其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虽如前所述,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与幸运奶茶屋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近似,故不构成对广师傅公司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广师傅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广师傅公司主张幸运奶茶屋使用的“oolongtea”字样与其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为“oolongtea”是“乌龙茶”的英译,属于商品名称,而非商标标识,幸运奶茶屋使用“Healthoolongtea”字样,不构成对广师傅公司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广师傅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幸运奶茶屋的经营规模、时长、位置,案涉“黑龍茶”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幸运奶茶屋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幸运奶茶屋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广师傅公司第7753509号、第77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幸运奶茶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师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广师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广师傅公司负担69元,由幸运奶茶屋负担2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幸运奶茶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均作了详细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全部认可,在此不须赘述。

幸运奶茶屋虽然提起上诉,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需要作补充说明的是,幸运奶茶屋虽然与荣世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续约协议书》,取得了“”标识的许可使用权,但是,未能取得了黑龙茶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尽管荣世公司取得了“”的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其核定使用范围与幸运奶茶屋的经营范围也不相吻合。

幸运奶茶屋将“”作为门头店招、店内装潢以及饮品封装膜进行使用,缺乏正当理由,已经侵害了广师傅公司案涉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幸运奶茶屋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案涉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幸运奶茶屋的的主观过错程度、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另外考虑了幸运奶茶屋经营场所的规模、区位、侵权时间、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该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事实上,如果对幸运奶茶屋的侵权行为不加以制止与惩处,完全有可能损害广师傅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广师傅公司在全国开设加盟店的计划推广。

上诉人幸运奶茶屋认为其行为未给广师傅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较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幸运奶茶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锡山区安镇幸运奶茶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聪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李 骏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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