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维科,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维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孙维科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慈溪市横河启航纸箱厂内印刷标有“NSK”、“NACHi”、“Koyo”、“SKF”、“NTN”商标的包装盒。
2009年11月6日,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孙维科经营的启航纸箱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标有“NSK”、“NACHi”、“Koyo”、“SKF”、“NTN”商标的包装盒共计230000件及供犯罪所用的模板8块。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孙维科至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维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包装盒样品、涉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山东英耐特轴承有限公司采购单、证据提取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请求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维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科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维科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维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被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标有“NSK”、“NACHi”、“Koyo”、“SKF”、“NTN”商标的包装盒共计230000件及供犯罪所用的模板8块,均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维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查获的标有“NSK”、“NACHi”、“Koyo”、“SKF”、“NTN”商标的包装盒共计二十三万件及供犯罪所用的模板八块(均扣押于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文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