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15号原告南银燕。
原告浙江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巨海。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福。
被告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湘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永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银燕、浙江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银燕、浙江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银燕、浙江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银燕、浙江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南银燕、浙江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