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成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黄仁义。
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传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隽松,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市燃气客户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法定代表人陈闻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隽松,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黄仁义与被告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成都城市燃气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燃气)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润燃气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告称其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华润燃气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且华润燃气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相关管辖的规定,在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当由华润燃气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成都燃气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针对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成都燃气所在地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因本案系发明专利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出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