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制冷部件厂。
法定代表人吴岳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岳民。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静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
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锡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
原审被告杭州炯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锋。
上诉人新昌县制冷部件厂(以下简称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2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昌制冷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岳民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博(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晓峰,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瑞宏(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晓峰,原审被告杭州炯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峰(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5日,新昌制冷厂、吴岳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分体式空调连接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2日授予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0255717.7。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体式空调器连接管,由铝、铝合金管子,套在管子两端的连接螺母和套在管子外面的保温管组成,其特征在于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铜管子的端部扩喇叭口。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明,吴岳民的曾用名为“吴岳明”。
2008年1月24日,新昌制冷厂、吴岳明的代理人关瑞至杭州市秋涛北路128号杭州华东家电市场B楼35号的炯华公司处,购买了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32W/EB和KFR-35W/EA的分体式挂壁式空调器两台,售价分别为1820元和1920元。
同年2月27日,关瑞至杭州市教工路23号浙江永乐家电有限公司永乐百脑汇店的宁波奥克斯空调专柜,购买了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32GW/QB、KFR-35GW/QD、KFR-35GW/EB的分体式挂壁空调器三台,售价分别为3020元、2740元、2250元。
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空调中使用的空调器连接管均为铜铝连接管,由铝、铝合金管子和套在管子两端的连接螺母、套在管子外面的保温管组成,铝、铝合金管子两端焊有一铜管子,铜管子的端部扩喇叭口。
经比对,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
2007年3月28日,奥克斯公司与丰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奥克斯公司向丰强公司购买空调配件200万套,具体产品名称及销价详见清单,合同履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在产品名称及销价清单中,经丰强公司确认,其中的R32W铜铝组合外机附件(英制3.6m,不含税销售价38.99元)、R45W铜铝组合外机附件(英制3.6m,不含税销售价46.65元)、R32W铜铝组合外机附件(英制3m,不含税销售价38.47元)、R32W铜铝组合外机附件(英制3.6m,不含税销售价28.46元)、R45W铜铝组合外机附件(英制3.6m,不含税销售价32.56元)、R32W铜铝组合外机附件(英制3.6m,不含税销售价27.21元)等铜铝组合外机附件,均为被指控侵权的铜铝连接管。
同年5月21日、5月28日,奥克斯公司分别向丰强公司开具了两张货物名为“空调配件”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金额分别为691314.64元和981704.55元(税前),在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中显示有R32W铜铝组合外机附件(英制3.6m)等货品名称,数量及总价分别为7215套、281337.49元和886套、34548.17元。
炯华公司为奥克斯公司的杭州指定销售商。
丰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投资人之一为奥克斯公司,所占股份为75%。
新昌制冷厂、吴岳明为本次诉讼支付查档费、冲印费等325元,公证费3600元,购买5台空调支付11750元,支付代理费10万元。
新昌制冷厂、吴岳民认为丰强公司、奥克斯公司和炯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克斯公司、丰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含有侵权产品的“奥克斯”空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成品、半成品;
2.炯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有侵权产品的“奥克斯”空调;
3.奥克斯公司、丰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4.奥克斯公司在散布侵权产品信息的场所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为“分体式空调连接管”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丰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空调铜铝连接管,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奥克斯公司使用侵权产品制造空调器、炯华公司销售含有侵权产品的空调器,亦构成侵权。
对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对奥克斯公司的侵权指控,原审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生产的空调中虽然使用了侵权的空调铜铝连接管,但由于其能提交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铜铝连接管的来源,即侵权的铜铝连接管来源于丰强公司,丰强公司对侵权铜铝连接管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奥克斯公司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同时,新昌制冷厂、吴岳民目前能证明奥克斯公司使用侵权铜铝连接管的证据指向的时间最早约在2007年9、10月间,而奥克斯公司与丰强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供货时间约在2007年5月,时间上没有矛盾。
因此,奥克斯公司仅是侵权铜铝连接管的使用者。
由于奥克斯公司是侵权空调铜铝连接管的使用者且能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昌制冷厂、吴岳民要求奥克斯公司赔偿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奥克斯公司仅是侵权空调铜铝连接管的使用者,且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人身权方面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要求奥克斯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对丰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昌制冷厂、吴岳民要求丰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空调器连接管,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其要求丰强公司赔偿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是以奥克斯公司的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但该获利情况,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完全是以奥克斯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空调器产量的数据进行的推算,并没有确定的或大致可以参考的丰强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空调器连接管的数量上的证据。
而以奥克斯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空调器产量来计算侵权空调器连接管的数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奥克斯公司自述的空调器产量是否就是真实的产量,是否存在夸大的成分?
第二,奥克斯公司生产的空调器是否全部使用了侵权空调器连接管?
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的指控、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也可以得知,铜铝连接管仅用于功率较小的分体式空调,其他的空调器如柜式机等并不使用铜铝连接管而使用全铜连接管。
因此,在不能确定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分体式空调数量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丰强公司生产的侵权连接器的产量。
第三,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分体式空调器是否全部使用了侵权空调器连接管?
奥克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仅在一部分空调器中使用了侵权连接管;
而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购买的含有侵权连接管的空调器型号为KFR-32W/EB、KFR-35W/EA、KFR-32GW/QB、KFR-35GW/QD、KFR-35GW/EB,仅限于某一类空调器。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以奥克斯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空调器产量来计算丰强公司生产的侵权空调器连接管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如何确定丰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未能举证证明丰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该院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丰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而法定赔偿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丰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生产规模较大;
2.奥克斯公司为我国空调器销售量居前的大型空调制造企业,注册资本达35000万元,奥克斯公司使用的侵权空调连接器全部由丰强公司提供;
3.目前证据显示,仅2007年5月21日、5月28日,奥克斯公司就向丰强公司购买价值达281337.49元和34548.17元的侵权空调连接器。
4.“奥克斯空调”在全国许多城市均有销售,销售规模较大,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奥克斯公司在全国各城市设立的销售点和指定的经销商的数量,以及使用侵权连接器的分体式空调在全国范围内的销量;
5.目前的证据显示,丰强公司从2007年初开始生产侵权的空调连接器;
6.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拥有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7.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判决:一、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新昌县制冷部件厂、吴岳民“分体式空调连接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空调器连接管,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空调器连接管的专用模具及侵权空调器连接管的成品和半成品。
二、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侵权空调器连接管使用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上的行为。
三、杭州炯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空调器连接管的“奥克斯”空调。
四、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新昌县制冷部件厂、吴岳民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新昌县制冷部件厂、吴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1800元,新昌县制冷部件厂、吴岳民负担100000元。
宣判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上诉称:其所提供的赔偿费依据包括《机电信息》、奥克斯公司发布的广告和介绍、空调器实物、奥克斯公司与丰强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空调连接铜管和铝管的成本差价等证据,足以支持其索赔主张;
原审法院对赔偿费涉及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均存在疏忽和偏差,判决赔偿数额畸少。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丰强公司答辩称:1.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仅凭公证保全的空调器均使用铜铝连接管即得出奥克斯公司生产的所有空调器均使用铜铝连接管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网站和杂志广告中的宣传用语非统计数据,不能作为确定空调器的实际生产量,更不适用于确定侵权产品连接管的数量;
铜材和铝材现货价格差并不能计算出单件产品利润。
2.专利产品在行业中的使用本身存在很多争议,丰强公司仅在少数型号特价机上配售铜铝管。
3.因权利人提出缺乏合理性的诉讼标的,使丰强公司承担了近20万元诉讼费。
综上,原判确定的赔偿额已经充分考虑了权利人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奥克斯公司、炯华公司均同意丰强公司庭审中的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新证民内字第445号公证书,拟证明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壁挂和柜式空调器均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2.2007年《机电信息》杂志,拟证明奥克斯公司在该刊物上刊登多处广告,该杂志上的数据可以作为侵权产品的计算依据;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专利产品获利计算表;
证据3、4拟证明每套专利产品可获利22.11-29.79元/套;
5.(2010)浙杭东证字第013135号公证书,系新闻媒体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报道文章,拟证明(1)铜铝连接管的制造商青岛海青机械总厂表示奥克斯公司在2007年度采购铜铝连接管的使用量超过100万套;
(2)铜铝连接管的故障率低于铜连接管,技监部门拟大力推广;
(3)奥克斯公司自认2007年空调销量突破520万台,用铝代替铜是该公司技术创新、降低成本的主要手段之一;
(4)丰强公司就铜铝连接管仅适用于个别机型的特价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同时,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提出调取侵权证据和司法审计申请,请求本院调取奥克斯公司和丰强公司2006年度以来实际使用专利产品的数量和获利信息或指定专门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丰强公司、奥克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与现场公证的型号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奥克斯公司生产的空调全部型号均使用了涉案的铜铝连接管,且公证书无购买细节的描述,不排除根据购买人指定配送铜铝连接管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杂志是非官方的省级成套设备公司主办,奥克斯公司在该杂志上刊登广告并不是对其中登载的文章内容包括其中调查报告的准确性的认可,且空调器的产量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数量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的合同没有备案,专利使用费没有约定数额也没有支付凭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4的专利产品获利计算表由证据3中的专利实施方浙江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就本案单独列表制作,没有相应的财务报表等予以支持,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且也不能证明发票上所涉的铜铝连接管就是本案的专利产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网站上的文章并非权威机构的观点,亦不能证明奥克斯公司实际生产的空调数量和丰强公司实际制造的铜铝管数量,故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至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提出的调取侵权证据和司法审计申请,其认为所提供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中具有铜铝连接管也有全铜管,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不应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和审计。
原审被告炯华公司同意丰强公司的质证意见。
丰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书,关于“黑心管”相关网页的内容,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尚不成熟,其性能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存在较大争议,奥克斯公司对铜铝连接管的使用持慎重态度。
证据2.2008年3月至11月奥克斯公司采购的空调器连接管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拟证明其向奥克斯公司销售的大多是全铜连接管,铜铝连接管只是很少一部分。
证据3.奥克斯公司产品型号汇总,拟证明奥克斯公司的产品共达200余种,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公证购买的仅是其中几种型号。
新昌制冷厂、吴岳民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奥克斯公司对使用铜铝连接管采取了慎重态度。
证据2发票及销货清单时间均为200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发票上仅记载“空调配件”,并不能反映具体的产品名称,所附清单内容无法识别,不能认定清单中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清单系丰强公司自行打印,没有在税务部门备案,不能证明所使用的是铜管还是铜铝连接管。
证据3中认证证书形成时间在2009年6月,与本案指控侵权的时间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提供的证据1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其在2009年购买的奥克斯空调仍使用铜铝连接管。
证据2虽表明奥克斯公司在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主办的《机电信息》杂志上刊登过空调器的广告,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其对其中调查报告的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4虽然可以证明新昌制冷厂与新龙公司签订过专利许可合同,但由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当庭表示专利许可费自签订合同后从未支付,故新龙公司生产的铜铝连接管是否为涉案的专利产品无法确定;
同时新龙公司的获利计算表系其自行列表制作,并无相应的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定。
证据5公证书所记载的是新闻媒体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报道文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此类报道性文章的宣传目的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并不能作为认定奥克斯公司空调的实际生产数量和丰强公司铜铝管的实际制造数量的证据。
丰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关网页的内容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2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系2008年3-11月,而本案中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指控丰强公司和奥克斯公司侵权的时间是2006年和2007年,故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系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认证证书,其上注明系变更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06年8月1日,故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型号近100余种。
至于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提出的调取证据和司法审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因此,本案中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丰强公司和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初步证据,故其要求本院向相关税务部门调取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生产数量属于二审补强证据,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司法审计的申请,由于其在一审中既未提出对丰强公司和奥克斯公司财务帐册保全的申请,也未提出对丰强公司和奥克斯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故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2010年5月25日,本院前往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丰强公司2006-2007年与奥克斯公司往来的发票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30日至12月24日的发票清单,并表示作为税务部门对产品品名是不予录入的。
该清单显示的栏目分别为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货单位、销货单位、金额、税额以及开票时间,没有发票所对应的产品品名和货号。
经质证,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中没有涉及具体品名,难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发票清单中所占的比例和数量。
丰强公司和奥克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并与其所提供的发票相对应,能够证明并非奥克斯公司使用的连接管全部是被控侵权产品,且证明铜铝连接管数量的举证责任在对方。
本院认为,该发票清单系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
但由于该清单并未记载货物的品名,无法确认清单所列的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丰强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但通过该证据可以进一步确定丰强公司自2007年3月起向奥克斯公司销售产品。
根据新昌制冷厂、吴岳民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丰强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两原审被告庭审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本案中,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指控丰强公司、奥克斯公司2006年至2007年的侵权行为,并根据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专利产品的利润,主张的赔偿数额为5000万元。
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提供了《机电信息》、奥克斯公司发布的空调信息广告和介绍、五款空调器实物、丰强公司和奥克斯公司买卖合同及发票、空调连接管铜管和铝管成本及差价、专利产品获利计算表等证据,认为其通过公证购买的奥克斯公司五款机型均采用被控侵权的连接管,可以证明奥克斯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空调均采用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机电信息》和奥克斯公司网站上的介绍可以确定奥克斯公司2006、2007年的空调销售量为480万套左右;
同时根据其专利实施方新龙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利润22.11-29.79元/套,由此计算出其损失金额为1.056亿元至1.4亿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一直主张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1.《机电信息》杂志所登载的《2007年度中国空调市场总结报告》仅是一个市场调研组撰写,其在报告的特别说明部分声明“本报告仅为本刊调研数据,在部分区域以及对部分厂商的销售结果的统计可能出现较大偏差”,故该报告的权威性和准确性较低,其中关于奥克斯公司空调销售数量的信息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奥克斯公司实际销售空调器数量的依据;
2.奥克斯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中有关空调器销售数量的介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2006年生产的空调器数量,但即使该证据与《2007年度中国空调市场总结报告》均展示了奥克斯公司空调器生产销售数据,却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空调器均使用了被控侵权的铜铝连接管,因此并不能作为确认奥克斯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调器市场销售数量的证据;
3.虽然新昌制冷厂、吴岳民通过公证购买的奥克斯公司五款型号的空调使用的均是铜铝连接管,但由于仅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分体壁挂式空调器型号就多达100余种,故并不能以此概率来推定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部空调器均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4.关于奥克斯公司与丰强公司的空调配件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该证据系一审中奥克斯公司为证明其空调配件来源于丰强公司所提供,新昌制冷厂、吴岳民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丰强公司的侵权事实,但对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产品的具体构造,不能反映指向对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性,且发票价格低得不合理,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丰强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依据;
5.铜管和铝管成本及差价仅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材料差异,以材料差价直接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是不合理的;
6.专利产品获利计算表,如前所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专利产品利润的依据。
综上,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明确主张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5000万元的赔偿依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依据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控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本院注意到:1.丰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生产规模较大;
2.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指控丰强公司和奥克斯公司2006、2007年的侵权行为,从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看,双方的交易行为开始于2007年3月,至同年12月,丰强公司销售给奥克斯公司的空调配件数量较多;
3.新昌制冷厂、吴岳民公证购买的奥克斯空调均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铜铝连接管,而奥克斯空调的铜铝连接管均来源于丰强公司;
4.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至2010年10月5日专利权期限届满;
5.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认为在考虑了上述酌定因素之后,原审法院判令丰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偏低,应按照法定赔偿额的上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且如果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今后确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50万元的,可就超出部分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新昌制冷厂、吴岳民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丰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奥克斯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炯华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并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专利权期限已于2010年10月5日届满,故丰强公司、奥克斯公司和炯华公司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新昌制冷厂、吴岳民主张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虽综合考虑了法定赔偿的各种因素,但酌情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仍然偏低,应予纠正。
新昌制冷厂、吴岳民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新昌县制冷部件厂、吴岳民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新昌县制冷部件厂、吴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00元,由丰强公司负担1168元,新昌制冷厂、吴岳民负担289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