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96号原告许顺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德鸿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诗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顺吉因与被告德化县德鸿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德鸿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6586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顺吉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及被告德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顺吉诉称,原告2009年3月申请茶具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7××××.1。
原告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北京茶马大厦等地,做全国茶具批发生意。
经营业绩很好。
但自2010年春季,原告发现市场销售额下降。
后在走访市场过程中,发现北京京闽茶城三层,被告设立的北京办事处,在做销售,生产加工外观图案与原告专利权外观图案基本相同的茶具。
在茶具底部表示“德鸿窑”。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仿冒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3026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鸿公司辩称,被告在其茶具上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且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赔偿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顺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2)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公证费用。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
(4)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以及购买侵权产品370元。
被告德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付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证据(2),公证的有两个物品,涉案的只是其中一个,公证费应分摊。
证据(3),无提供专利年费发票,无法证实专利权有效。
证据(4),公证实物未提供,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德鸿公司提交:(5)相关公开刊物材料。
证明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许顺吉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涉案专利的年费发票。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许顺吉于2009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茶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1。
原告也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2010年8月11日,原告许顺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8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铭到北京市马连道路京闽茶城3层42-43号摊位,购得“德鸿窑”茶具二套,价款17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332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较,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加工外观设计图案与原告专利权外观图案基本相同的茶具,在茶具底部表示“德鸿窑”。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仿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则认为,其在茶具上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且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许顺吉所拥有的“茶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1)。
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的“德鸿窑”茶具,与涉案专利相似,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产品设计属公知技术,但其提供的产品宣传册未注明出版时间,也并非合法出版物,该证据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公知技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实物,无法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
由于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清晰,根据图片即能进行比对,已无需再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许顺吉要求被告德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化县德鸿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许顺吉享有的“茶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1802.1)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德化县德鸿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顺吉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顺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德化县德鸿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