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辩护人改宏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改宏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惠普、三星等商标用于非上述品牌的打印机耗材及其包装上并出售。
201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假冒惠普、三星等商标耗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11859.3元。
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惠普、三星等商标用于非上述品牌的打印机耗材及其包装上并出售。
201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对其租住的本市普华巷9号104室及本市良友里1幢105室进行搜查时,查获由其采用上述方法加工制作的惠普、三星、松下等商标的耗材51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耗材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证明材料,刑事投影照片,物品价格表、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