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知初字第14号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
委托代理人:黄明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妮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特妮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顺、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特妮丝公司诉称,莱特妮丝公司系莱特妮丝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5类及35类。
莱特妮丝公司为提高企业知名度,长年重金聘请李冰冰等影星作为形象代言人。
2010年9月,莱特妮丝公司发现淘宝公司给商家提供销售莱特妮丝内衣产品的网络平台,其行为侵犯莱特妮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莱特妮丝公司派人前往淘宝公司交涉,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工作人员接待了莱特妮丝公司代表,并承诺莱特妮丝公司提供权利证明文件后将及时处理。
莱特妮丝公司的代表返回深圳后,以邮件的方式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及涉嫌侵权的网络链接地址,但淘宝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处理。
2011年1月5日,莱特妮丝公司再次向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淘宝公司回复称其不存在侵权而不予理睬。
为此,莱特妮丝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营运商,明知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为一些隐秘的侵权人提供销售平台,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淘宝公司停止在www.taobao.com设立销售莱特妮丝产品的所有网络商铺,并关闭现有莱特妮丝字样的所有文字标识及产品标识;
二、淘宝公司赔偿莱特妮丝公司损失30万元;
三、淘宝公司关闭www.taobao.com上的一切关于莱特妮丝的李冰冰形象;
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调查费全部由淘宝公司承担。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在直接行为人未作为本案被告出庭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本案涉案信息构成侵权。
从淘宝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淘宝公司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淘宝网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
而淘宝网也在其公布的《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
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淘宝网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
”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卖家并非淘宝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
本案中,若认定淘宝网侵权,就相当于认定了所有销售涉案产品的卖家侵权,在直接行为人没有出庭进行抗辩的情况,直接认定其行为侵权,有违程序公正。
更何况,本案中其中涉诉的一件产品的卖家还提供了其在莱特妮丝公司的经销商处购得的证明,在该卖家不出庭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本案的涉案信息构成侵权。
二、淘宝网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之规定,淘宝网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时候,才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1)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侵权,不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莱特妮丝公司提交的(2010)惠市证民字第5756号公证书中涉及的产品有两件: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3905556721、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7987624867,对于前一件商品,莱特妮丝公司的代理人黄明顺于2011年2月18日到淘宝网的办公地点进行投诉,淘宝网删除了相关信息,黄明顺也当场签字对此确认。
但该信息删除后,该商品的卖家当天即进行了申诉,提供了该商品是在莱特妮丝公司经销商处购买的证明。
而后一件商品,莱特妮丝公司并未进行过投诉,淘宝网收到起诉状后,尽谨慎的义务也暂将该商品删除了。
但莱特妮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可以判断两件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证明。
即使涉案两件产品构成侵权,淘宝网也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莱特妮丝公司的侵权指认后即将涉诉产品删除,没有过错。
除(2010)惠市证民字第5756号公证书购买的两件商品,莱特妮丝公司既未确定其指认其他侵权商品的链接,也未提供判断侵权的证明,淘宝网无法确定其指认的具体商品,也无从判断该商品是否侵权,对于该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三、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淘宝网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第十五条第八款就包括了本案所指的情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只在于发现明显违法信息后,立即删除,保存有关纪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而同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则更明确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其中第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第九条第八款就包括了本案所指的情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以上法律、法规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本案中,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首先,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要求所有的淘宝网上的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对于要在淘宝网站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卖家会员,只有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支付宝身份认证后才能发布信息。
再次,淘宝网收到莱特妮丝公司的投诉后删除了其明确指认的商品信息。
关于本案中莱特妮丝公司要求删除李冰冰形象的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淘宝网并未构成侵犯莱特妮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莱特妮丝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莱特妮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证三份、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莱特妮丝公司对莱特妮丝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物流信息单三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购侵权产品的来源的事实;
3.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莱特妮丝公司通过邮件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事实;
4.投诉回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对莱特妮丝公司的投诉进行回函的事实;
5.投诉函一份及双方电子邮件往来18份,用以证明之前莱特妮丝公司与淘宝公司已经多次联系沟通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因申请公证发生的费用的事实;
7.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使用莱特妮丝的字样,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8.正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所侵权的正品。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06)穗中民三初字第17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例认定信息发布服务商对信息发布者及其发布的信息仅应承担事前身份审查以及事后合理补救的义务;
3.(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例认定淘宝网提供的仅仅是销售平台,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
4.(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例认定,淘宝网在接到警告信后,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尽到合理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5.(2010)浙杭东证字第541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服务协议》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网店的经营者才是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商品发布管理规则》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6.(2009)浙杭东证字第69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所有的卖家会员都委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按照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流程,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7.莱特妮丝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通知函及淘宝公司的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处理了莱特妮丝公司的投诉请求;
8.(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莱特妮丝公司收到起诉后检查了涉诉信息已经不存在;
9.(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139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莱特妮丝公司所投诉并起诉的淘宝会员所销售的产品为莱特妮丝公司生产。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莱特妮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授权书中签名人是否是商标权利人无法核实,且商标的服务项目不是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且据该份授权书,莱特妮丝公司取得的仅是普通许可,并非排他许可,故即使该授权书真实,莱特妮丝公司也不能依据该授权书取得本案的诉权。
证据2,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
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律师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中并未指认本案所涉商品是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莱特妮丝公司进行了有效的投诉,莱特妮丝公司在提供律师函的时候,并未向淘宝公司提供权利证明,也未指认哪些商品是侵权商品。
证据4,投诉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对2010.9.29的投诉函真实性有异议,系莱特妮丝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经发送给淘宝公司。
对所有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有异议。
证据6,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且公证费不是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证据7,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除莱特妮丝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其他公证书上的商品信息均与本案无关,该份公证书仅仅能证明淘宝网上有莱特妮丝公司生产的商品,不能证明该些产品均是侵权商品,同时莱特妮丝公司指认的李冰冰形象照片,不属于莱特妮丝公司商标权的权利范围。
证据7中的公证实物和证据8共同质证,对实物产品是公证处封存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封存的标贴及封存物并没有说明是本案涉案商品,该公证物外箱上没有封存物号,通过与证据8比对,恰恰证明该实物是莱特妮丝公司生产,莱特妮丝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的防伪码是被撕掉的,因此不具有防伪码不表明不是莱特妮丝公司生产的。
原告莱特妮丝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5、6,是淘宝公司单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包括莱特妮丝公司在内的善意的被侵权人。
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莱特妮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莱特妮丝公司明确本案所涉的是第563972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莱特妮丝”注册商标,且庭后亦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第5639721号商标注册证予以确认,其他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与证据7共同认证,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淘宝公司对投诉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淘宝公司对2010年9月29日的投诉函真实性有异议,莱特妮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函件已经送达淘宝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淘宝公司对所有电子邮件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邮件中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电子邮件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6,莱特妮丝公司并未提交发票原件,且发票也未显示出与涉案公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本院对莱特妮丝公司进行公证以及实际必然支出公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8,本院确认作为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比对物。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6、7、8、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来源于莱特妮丝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莱特妮丝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639721号“莱特妮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围腰(女内衣);
内衣;
胸衣等),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2010年12月20日,经莱特妮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明顺申请,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对黄明顺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黄明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以账户名“13×××48hms”进行登陆后,在淘宝网搜索栏中输入“莱特妮丝”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找到相关宝贝4895件,搜索结果页面共100页,点击搜索页面中的店铺,显示所有店铺132家,在该页面中分别点击“莱特妮丝品牌折扣店”、“天使的牵挂--莱特妮丝-幸福女人的生活馆”、“5509-莱特妮丝专门店”店铺,分别进入该些网店首页,该些网店内均显示在售各种“莱特妮丝”内衣,同时该些页面部分显示有李冰冰着内衣的模特形象,在“莱特妮丝品牌折扣店”中选择购买一款“正品专柜莱特妮丝纤臂短文胸D18/B18送内衣收纳盒”,并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22号一楼”为收货地址,收货人姓名:“黄桂英,手机:13×××48”,运输方式为货到付款;
在“5509-莱特妮丝专门店”选择购买一款“特价正品可验货莱特妮丝功能内衣调整型聚拢文胸D17B17”,并确认同样的送货地址和收货人。
2010年12月21日,公证处对黄明顺从一名自称是顺丰快递的工作人员处交接快递包裹并现场拆封查验包裹的过程以及对上述包裹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包裹内装有编号为384130651的塑身文胸一件和相关包装盒一个。
2010年12月22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出具了(2010)惠市证民字第5756号公证书。
莱特妮丝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若干。
“莱特妮丝品牌折扣店”系由会员名为“中国专门店”的卖家设立并经营。
2011年1月5日,莱特妮丝公司主张淘宝网未审查销售商铺资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销售平台侵害莱特妮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向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淘宝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收到该函件。
2011年1月24日,淘宝公司向莱特妮丝公司回函要求莱特妮丝公司明确权利类型、提供权利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等。
之前,莱特妮丝公司与淘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沟通淘宝网上可能存在的侵权事宜。
2011年2月18日,莱特妮丝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会员名为“中国专门店”的卖家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披露卖家信息,并当场填写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通知函。
当日,淘宝公司向莱特妮丝公司披露会员名为“中国专门店”的真实姓名为宋美珠,同时,莱特妮丝公司确认淘宝公司已删除其指明的侵权链接。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务项目),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
用户通过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果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卖宝贝(物品),还须通过实名认证,包括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包括身份证、护照、驾证、军官证、户籍证明)、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证件以在线上传或传真、邮寄形式传送给淘宝网公司,淘宝公司在收到有效资料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获得认证的会员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后方可在淘宝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
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物品进行规制,并制定了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规定,禁售包括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商品(如医疗器材、盗版及仿制品等),并要求用户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
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淘宝网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中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网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本院认为,莱特妮丝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639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莱特妮丝公司主张淘宝公司为宋美珠销售侵权产品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并不是直接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仅仅是提供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首先应当认定已经查明身份的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在未经诉讼程序听取直接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抗辩并判定其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不应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同时,莱特妮丝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正品之间唯一的区别在于侵权产品没有防伪码,但是本院注意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处有被撕毁的痕迹,而该被撕毁处与莱特妮丝公司提供的正品吊牌的防伪码所处位置相同,因此即使莱特妮丝公司的判定方法成立,也不能当然认定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退一步讲,即使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指控成立,因淘宝公司在莱特妮丝公司投诉的当日即删除了相关侵权链接,履行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同时莱特妮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在莱特妮丝公司投诉之前已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莱特妮丝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对宋美珠的帮助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莱特妮丝同时主张其并未授权他人通过网络销售莱特妮丝产品,故淘宝网上销售的莱特妮丝产品均是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为此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莱特妮丝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不是禁售、限售商品,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莱特妮丝公司并无权禁止他人在网络上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即使其与经销商有禁止网络销售的约定,该约定也仅约束于其与经销商之间,对其他销售主体没有约束力,故莱特妮丝公司以其销售政策不允许网络销售为由当然认定淘宝网上销售的莱特妮丝产品均是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莱特妮丝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销售莱特妮丝产品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综上,莱特妮丝公司诉请主张淘宝公司关闭销售莱特妮丝产品的网络店铺,以及所有莱特妮丝字样的文字标识和产品标识的诉请并赔偿损失30万元及相关维权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莱特妮丝公司主张李冰冰的形象系其“莱特妮丝”商标权的延伸,故淘宝网上使用李冰冰形象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并未将产品代言人的形象纳入商标权的保护范畴,同时法律并未规定使用产品代言人形象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莱特妮丝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莱特妮丝公司要求关闭淘宝网上一切关于莱特妮丝李冰冰形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