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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妙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泉民初字第201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妙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郭妙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妙芬,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卿,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安踏公司)因与被告郭妙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黄露及被告郭妙芬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ANTA”是原告注册的商标。

2010年11月22日,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生产标有“ANTA”商标标识的鞋底120双、模具2副,对其依法予以强制扣押,并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惠工商处字【201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述“ANTA”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ANTA”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879788,133342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声誉带来极恶劣之影响,严重影响原告产品销量,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妙芬辩称,被告只是代工生产,并非鞋底的所有人,尚未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利益,鞋底也已经被查扣没收,未流出市场,尚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侵权行为十分轻微,获得的利益为零,不同于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业已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且处以罚款500元,不宜再判决赔偿款项。

另外,原告主张有损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及合理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踏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原告是“ANTA”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4879788,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且该商标于2002年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ANTA+安踏”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1333427,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

被告郭妙芬质证不持异议。

被告郭妙芬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安踏公司系专门从事运动鞋等体育用品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ANTA+安踏”商标原系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列第13334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包括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后经核准转让,原告安踏公司于2008年2月7日受让了“ANTA+安踏”商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该商标还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另一“ANTA”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列第48797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包括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

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接受他人订货,约定使用其自带的2付“ANTA”标识的模具生产鞋底320双。

至案发时被告共生产标有“ANTA”标识的鞋底120双。

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后,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惠工商罚字(2010)第653号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相应侵权产品,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踏公司认为,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这有工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

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较大,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特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妙芬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十分轻微,被告获得的利益为零,被告的行为已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过了,被责令停止侵权且处以罚款500元,本案不宜再判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公司所有的“ANTA+安踏”、“ANTA”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的鞋类产品上使用了“ANTA”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妙芬应立即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第1333427号“ANTA+安踏”及第4879788号“ANTA”注册商标权行为;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郭妙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郭妙芬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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