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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俞尧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甬慈知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俞尧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俞尧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知初字第13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嫣,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尧良,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尧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尧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早在1995年尼斯国际分类第9类电器插头、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面板等商品上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942664),获得商标专用权。

公牛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使用公牛商标的开关、插头、插座等商品在国内均有销售。

2010年8月24日,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加工场进行检查,在该加工场发现标有“BULL、公牛、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浙江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等字样的转换器。

经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查明:涉案的“公牛”转换器为被告加工场生产,被告也承认生产假冒公牛转换器的违法事实。

2010年10月15日,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生产以假充真公牛转换器,主观故意明显,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正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大地冲击了原告正牌“公牛”插座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品牌造成了恶劣影响。

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5000元;

3.判令被告在《钱江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俞尧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所生产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且已销毁,现被告也未再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意在《钱江晚报》上道歉,并愿意赔偿原告4-5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942664号公牛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变更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以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情况。

2.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宁波市品牌产品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99推荐品牌荣誉证书、2001年5月19日《中国质量报》报道“公牛”为同行业第一品牌、《中国质量XX行》专项质量投诉跟踪产品证书、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证书、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质量可信产品推荐证书、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维护品牌打击假冒示范单位荣誉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证书、中国质量XX行荣誉证书、2006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生效证明、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各一份。

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质量情况,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商标已达驰名商标程度的事实。

3.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

以证明原告商标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4.申请法院调取的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材料:1.2010年8月24日慈溪市质量监督局对被告加工场进行检查时的证据提取单3份及现场情况拍摄照片3份;

2.2010年8月24日慈溪市质量监督局对被告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1份;

3.2010年8月25日慈溪市质量监督局对被告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4.2010年8月25日原告出具的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俞尧良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灯具、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等。

原告并申请注册“牛头图形与公牛汉字、拼音组合”商标,1997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颁发了注册商标证,证号为第9426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

后原告地址变更为目前地址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现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8月24日,根据群众举报,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俞尧良加工场进行检查,在该加工场发现标有“BULL、公牛、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浙江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等字样的转换器。

因涉嫌生产假冒产品,执法小组依法将涉案产品和生产假冒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予以扣押至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仓库。

经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查明:涉案的“公牛”转换器为被告加工场生产的以假充真的产品,被告也承认生产假冒公牛转换器的违法事实。

涉案的型号GN-607公牛转换器成本价15元,销售价18元;

型号GN-609公牛转换器成本价16元,销售价19元,型号GN-609公牛转换器(半成品、带线)成本价16元,型号GN-607公牛转换器(半成品、带线)成本价11元,产品未销售,涉案货值20947元,无违法所得。

慈溪市技术监督局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生产以假充真公牛转换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俞尧良进行生产的加工场未办理过营业执照,由其和其妻子及岳母帮忙生产,生产规模较小。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在其生产的转换器成品、半成品及配件标注“公牛”商标,同时标注了原告公司名称、住址,且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同,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与赔偿等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自身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计算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就损失赔偿,原告要求考虑如下因素:第一,被告系慈溪本地人,出生就居住在这里,对公牛商标应当明知,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第二,公牛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在正牌商标的原产地进行假冒行为,使消费者对原告的正牌商品产生怀疑,原告的产品在全国行业销量排名第一,被告的行为必定冲击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得原告产品的销售量急剧下滑,给原告造成财产性的损失;

第三,被告的产品系假冒产品,电器转换器是电器产品,关乎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被告假冒注册商标并生产的行为,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产生质疑,对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造成损害;

再结合现阶段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

另,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行为情节,即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

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商标原产地居民,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但同时考虑到被告侵权时间不长,所生产的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侵权后果相对并不十分严重的情况,再结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在《钱江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尧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俞尧良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损失8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俞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钱江晚报》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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