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双阳,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宁鹤,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名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姿公司),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
委托代理人:陈朝远,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宁双阳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08274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08年9月,该商标由蔡艺卓转让给名姿公司。
宁双阳是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龙德智美发用品店业主。
2010年12月23日,名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庭光在东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二路(北)门口标有“德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字样的商铺,购买了“欧芭”洗发水一瓶,并取得单据一张。
东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0)东证内字第1697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在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包装上有“欧芭”字样,型号为A1,由“惠州兆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防伪查询电话为:4007163135。
名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从宁双阳处购买的A2“欧芭”洗发水为假冒产品。
名姿公司表示,其产品的防伪查询电话为:4008812315,其也未授权“惠州兆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欧芭”洗发水。
另查,名姿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调查费840元。
以上事实,有名姿公司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0)东证内字第169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定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名姿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082746号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宁双阳辩称名姿公司没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宁双阳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售出,并否认(2010)东证内字第16971号公证书的效力,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以及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宁双阳售出。
名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产品型号为A2,而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A1,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洗发水系侵犯名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查询电话为:4007163135,而名姿公司表示,其产品的防伪查询电话为:4008812315。
名姿公司也表示其未授权“惠州兆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过“欧芭”洗发水。
案涉洗发水与第30827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为相同商品,其使用的“欧芭”字样既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又没有得到名姿公司授权。
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名姿公司的主张,认定宁双阳销售的洗发水侵犯了名姿公司案涉第3082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宁双阳虽辩称无法确定案涉洗发水是否为侵权产品,但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案涉洗发水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宁双阳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名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宁双阳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宁双阳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名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宁双阳赔偿名姿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7000元。
对于名姿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双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82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宁双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名姿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名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3元,由宁双阳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宁双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人有销售名姿公司所拥有的“欧芭”商标的伪劣产品,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名姿公司并没有出示“欧芭”商标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并且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检测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只有名姿公司自己的检测认定,却被原审法院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本人侵权的法律依据,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
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本人生产,而是由其他供应商销售得到,本人不知道什么样的产品才是真正的“欧芭”产品,而法院并没有将销售商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名姿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本人赔偿名姿公司7000元的经济损失,与上述法律严重不符,请求法院给予合法判决。
综上,请求判令:1、驳回名姿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改判宁双阳不承担任何责任;
2、名姿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名姿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宁双阳的行为已经侵犯名姿公司的商标权,原审判决的金额也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宁双阳和被上诉人名姿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名姿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宁双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宁双阳赔偿名姿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宁双阳赔偿名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其中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双阳承担。
本院认为,名姿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的“欧芭”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宁双阳非法销售“欧芭”洗发水,且未能提供案涉洗发水的合法来源,故宁双阳要求追加诉讼当事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判决宁双阳赔偿名姿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宁双阳认为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双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