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XX飞,万春,段文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XX飞,万春,段文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飞,万春,段文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飞,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志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春,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映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文武,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万春、段文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彭志斌、万春及其辩护人罗映辉、段文武及其辩护人李仁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刘某报警称,其是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人员,2011年3月20日,其发现在宝安区大浪谭罗石观工业区安丰工业园B栋5楼生产假冒爱普生(EPSON)及富士施乐(XEROX)注册商标的粉盒、鼓架、硒鼓等产品,现上述地址生产的该批产品已经转移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新村,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石岩街道官田新村,在石岩街道官田新村南区2巷12号301房及楼下粤B×××××车上查获1100个假冒爱普生(EPSON)及富士施乐(XEROX)注册商标的粉盒、鼓架、硒鼓,销售合同价122000元人民币,并将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XX飞、万春、段文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万春、段文武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飞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是在涉案产品的买家故意诱导之下犯下的罪行。

被告人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2、涉案假冒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后果较轻。

另外,这些产品在出租屋被截获,没有流入市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并未实现,这是属于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被告人犯罪行为未完成,因此涉案犯罪应当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

请法庭综上情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万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对于犯罪未遂的观点。

2、被告人万春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万春是初犯、偶犯。

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段文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万春的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EPSON”(商标注册证号码为4382048号)系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SEIKOEPSONKABUSHIKIKAISHA(ALSOTRADINGASSEIKOEPSONCORPORATION)]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其中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XEROX”(商标注册证号码为4752037号)系施乐公司(XEROXCORPORATION)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其中包括复印机及打印机用墨;

调色剂;

调色剂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深圳市金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达公司)是一家打印机硒鼓、墨盒生产企业,厂房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石观工业区联润路安丰工业区B栋五楼北分隔体。

被告人XX飞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人万春、段文武均系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万春经被告人XX飞准许,与“杨林”(“深圳川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营销总监,经查,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为其提供“爱普生6200粉盒”700条、“爱普生6200鼓架”200条及“施乐3117硒鼓”200条,总价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前。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XX飞收取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网上订购了爱普生EPL-6200碳粉盒、成像盒(鼓架)的包装箱、商标以及富士施乐的包装箱及商标交予被告人万春。

2011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XX飞、万春到金诚达公司提取已生产好的、未贴任何商标标识的粉盒、鼓架及硒鼓。

其后,被告人万春租车将上述产品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新村南区2巷12号301房,与预先租房及聘请工人等候的被告人段文武一起,把涉案货物搬至房内进行贴标及包装。

2011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石岩街道官田新村南区2巷12号301房及楼下粤B×××××车上查获1100个假冒“EPSON”及“XEROX”注册商标的粉盒、鼓架和硒鼓,并当场抓获被告人XX飞、万春、段文武。

另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施乐公司没有授权金诚达公司或XX飞、万春、段文武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XX飞、万春、段文武的供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彭某、胡某、李某的证言;

富士施乐、中誉威圣出具的鉴定书;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销售合同;

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万春、段文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涉案侵权产品已加工完成,构成犯罪既遂,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

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XX飞系组织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被告人万春系积极参与者,二人均属主犯,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段文武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XX飞、万春、段文武均属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XX飞、万春当庭认罪,并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态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万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段文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刑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