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洪宇,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志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洪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洪宇及其辩护人肖志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洪宇自2009年年底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下塘三巷四号203房内,使用电脑、烙铁机等设备自行组装假冒“Lenovo”、“SONY”、“Kingston”等注册商标的闪存,然后通过互联网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往全国各地。
2011年3月6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查获若干印有“LENOVO”、“SONY”、“KINGSTON”字样的成品及半成品闪存及账本五本,当场抓获邹洪宇。
经查实,邹洪宇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闪存价值人民币18293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洪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和许可,假冒“Lenovo”、“SONY”、“Kingston”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洪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邹洪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
2、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数额包含了涉案三个商标之外的其他产品的销售额,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SONY”商标(商标证号为第3485386号)系索尼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止。
“LENOVO联想”商标(商标证号为第3462589号)系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KINGSTON”商标(商标证号为第2024537号)系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存储器扩充晶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9年末,被告人邹洪宇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下塘三巷四号203房内,利用电脑、烙铁机等设备,从华强北买来各种U盘配件及“Lenovo联想”、“SONY”、“Kingston”等商标标贴,加工组装后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
2011年3月6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邹洪宇上述租住处巡察时,查获标有“LENOVO联想”、“SONY”、“KINGSTON”等商标标识的U盘成品、半成品一批,以及账本(送货单)五本,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洪宇。
经清点,标有“LENOVO联想”商标标识的U盘成品25个、外壳78个、防伪商标35张、包装盒29套;
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U盘成品4个、外壳140个;
标有“SONY”商标标识的U盘成品4个、包装纸17张。
经对送货单进行核查,送货单累计总金额为174831元,其中有两张单据重复(数额为9645元),非指控侵权产品数额10490元。
另外,品名为“DT101G2”和“DT101G3”的产品数额为30120元。
另经鉴定,涉案“LENOVO联想”、“SONY”、“KINGSTON”U盘均属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邹洪宇的供述;
2、证人曾某的证言;
3、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送货单、抓获经过、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鉴定意见书;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洪宇未经“LENOVO联想”、“SONY”及“KINGS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U盘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送货单中涉及假冒“LENOVO联想”、“SONY”及“KINGSTON”三种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54696元(174831-9645-10490)。
对于品名为“DT101G2”和“DT101G3”的侵权产品,因部分单据上DT101G2、G3后有“仿”或“高仿”字样,售价只有20、30元,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且被告人此前从未提出DT101G2、G3是“Kingston”正品的辩解,故对辩护人关于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该部分产品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洪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邹洪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洪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