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大××(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喜××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202××.×)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大××(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6元,本院减半收取2918元,由原告大××(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