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06号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雅。
被告温州南麂岛海之韵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简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千多。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继查。
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麂岛开发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南麂岛海之韵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麂岛渔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麂岛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被告南麂岛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千多、杨继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麂岛开发公司诉称,南麂岛开发公司是一家以开发南麂岛大黄鱼产品为主,从事南麂岛海洋产业开发的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其注册经营的“南麂岛及图”、“南麂及图”系列商标获得平阳县知名商标、温州市知名商标称号,该系列品牌黄鱼亦获得温州名牌产品、温州知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及国家质检总局“原产地标记注册”产品等荣誉称号。
经过南麂岛开发公司多年数额巨大的投入及成功的品牌运营,这些商标在温州及浙江地区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给南麂岛开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利益。
近期,南麂岛开发公司发现南麂岛渔业公司通过生产销售仿冒南麂岛开发公司商标的产品进行牟利。
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的“南麂岛及图”、“南麂及图”商标相似的字体、位置、大小及产品整体包装设计,并且南麂岛渔业公司侵权产品上的“南麂岛”、“南麂”等字样及包装已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混淆并误认为其是南麂岛开发公司的产品。
南麂岛渔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南麂岛开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南麂岛渔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南麂岛渔业公司:一、立即停止对“南麂岛及图”、“南麂及图”、“南麂岛”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向南麂岛开发公司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南麂岛及图”、“南麂及图”、“南麂岛”商标给南麂岛开发公司带来的恶劣影响;
三、赔偿南麂岛开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南麂岛开发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查询费100元。
被告南麂岛渔业公司辩称:一、南麂岛渔业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南麂岛渔业公司在相关的包装袋和包装箱上使用的图案及文字是对地名和地理标志的正当合理使用。
二、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包装在先,且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的产品包装不相似。
即使相似,也不能推导出南麂岛渔业公司存在商标侵权。
本案实际上属于包装上是否类似的纠纷,而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三、南麂岛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麂岛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南麂岛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南麂岛开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登记卡片,拟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与第3639638号“南麂岛”商标注册证;
4.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3、证据4,拟证明南麂岛开发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南麂岛及图”、“南麂及图”、“南麂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5.平工商检字(2009)09-017号、平工商检字(2009)9013号、平工商检字(2009)09-01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其附件《财物清单》、南麂岛渔业公司产品包装图;
6.温工商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人民法院向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南麂岛渔业公司被扣押的四款塑料包装袋、两款包装纸箱以及南麂岛渔业公司当庭应人民法院询问提供的一款塑料包装袋;
以上证据5至证据7,拟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侵犯了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8.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06年11月);
9.温州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2006年12月);
10.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
11.南麂岛开发公司宣传活动的合同、发票及其清单(2006年至2008年,计336页);
以上证据8至证据11,拟证明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商标、南麂岛大黄鱼产品的宣传投入及其在市场上所享有的知名度。
12.南麂岛开发公司的“南麂生态大黄鱼”包装袋样式(2份);
13.浙江诚德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4.温州市诚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
15.浙江诚德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6.浙江诚德包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证明的南麂岛开发公司包装袋样式;
17.浙江诚德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以上证据12至证据17,拟证明南麂岛开发公司商品的包装样式及其印制情况。
18.南麂岛开发公司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签定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
19.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及工商查档费用发票。
以上证据18、证据19,拟证明南麂岛开发公司为制止南麂岛渔业公司侵权支付的费用。
南麂岛渔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拟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产自南麂岛的大黄鱼产品获得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2.《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拟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大黄鱼产品的南麂岛产地获得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3.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肖江分公司的水产加工品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平阳县南麂镇海之味水产品养殖加工厂(已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
5.南麂岛渔业公司肖江分公司企业标准、南麂岛渔业公司章程;
以上证据4、证据5,拟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系由平阳县南麂镇海之味水产品养殖加工厂业主杨继查和其他股东在该加工厂基础上成立,南麂岛渔业公司肖江分公司的产品标准沿用代替该加工厂的企业标准。
6.平阳县南麂镇海之味水产品养殖加工厂的产品包装样式;
7.温州明友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方的身份证、设计人周成都的身份证及证言;
8.平阳县南麂镇海之味水产品养殖加工厂部分包装和宣传品;
以上证据6至证据8,拟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产品包装样式来自平阳县南麂镇海之味水产品养殖加工厂。
9.《美丽南麂》纯银邮票珍藏册;
10.《平阳三农》宣传物之百事通部分所载“全国环境优美镇--南麂镇”一文;
以上证据9、证据10,拟证明“南麂”或“南麂岛”是知名地名。
11.原产地标记注册证,拟证明南麂(岛)大黄鱼是地理标志产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南麂岛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南麂岛渔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南麂岛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南麂岛渔业公司提供的证据9至证据11,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其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其是否能证成其证明目的,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评述。
3.南麂岛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0,南麂岛渔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麂岛”作为大黄鱼品牌的知名度与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无法相比。
本院对该证据8至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影响侵权判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阐述。
4.南麂岛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1,南麂岛渔业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温州和平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承揽合同》与南麂岛开发公司所称的相关票据不能对应一致,不能证明该两合同已经履行,其中南麂岛开发公司所称与《中国水产精品展示交易中心展位租赁合同》对应的票据是非正式发票,且证据11所反映的费用支出没有明确针对大黄鱼产品、广告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也不清楚,其中的不少费用不是广告费、其与本案赔偿亦均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同南麂岛渔业公司关于证据11中《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温州和平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承揽合同》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11中仓储费、检验费等明显与南麂岛开发公司品牌宣传无关的费用不能记入广告费的质证意见,证据11中的其他合同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其他显示为广告费、包装袋印刷费、展示费用等的发票,在南麂岛渔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相关的商标使用、广告宣传已经实际进行且系针对南麂岛开发公司的“南麂岛及图”、“南麂及图”或“南麂岛”品牌进行宣传,故本院对该证据11所反映的南麂岛开发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截止4月)间支出近200万元对其品牌进行使用与广告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影响侵权判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亦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阐述。
5.南麂岛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至证据17、南麂岛渔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南麂岛开发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不能作为判断南麂岛渔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产品是否取得了某种许可证书或制定了某种生产标准亦与判断其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6.南麂岛渔业公司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南麂岛开发公司对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言以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言与证据7的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且提出证据6至证据8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6、证据8系南麂岛渔业公司单方提供,现南麂岛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南麂岛渔业公司仅凭证据7所示材料与证人证言尚难以充分证成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6至证据8不予确认。
7.南麂岛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8、证据19,南麂岛渔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侵犯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所反映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对该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费用的承担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南麂岛渔业公司是否侵犯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判定之后再作相应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商标于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甲壳类动物(非活)、头足类动物(非活)、水生贝壳类动物(非活)、非活鱼、蛋、牛奶制品等。
该注册商标于2003年9月7日经核准由南麂岛开发公司受让,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
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商标于200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肉、鱼(非活)、蛋、奶、鱼制食品、贝壳类动物(非活)、笋干等。
第3639638号“南麂岛”商标于200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肉、鱼(非活)、水产罐头、蛋、奶、鱼制食品、贝壳类动物(非活)、笋干等。
2005年2月11日,南麂岛开发公司取得了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该证书显示其原产地标记的注册范围为南麂岛大黄鱼及其制品。
2006年11月23日,南麂岛开发公司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商标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2006年12月,南麂岛开发公司生产的南麂岛大黄鱼商品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品(有效期2年)。
2008年12月,南麂岛开发公司生产的南麂岛牌大黄鱼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06年至2009年4月,南麂岛开发公司在北京市、浙江省(特别是杭州市、温州市以及平阳县)以多种形式,支出近200万元的费用对其品牌进行使用与广告宣传。
2009年1月7日,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中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扣押了南麂岛渔业公司的南麂岛塑料包装袋型号“260克”、“鲜卤、160克”、“特制、190克”分别3600只、1400只、8600只以及南麂大黄鱼塑料包装袋(特制)7000只、南麂岛蓝色纸箱900个、南麂岛黄色纸箱100个。
2009年1月13日,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再次扣押了南麂岛渔业公司的南麂岛旧塑料包装袋(260克、鲜卤)550只、南麂大黄鱼旧塑料包装袋(特制)2910只,并扣押了非法经营资本若干。
2009年3月6日,南麂岛渔业公司因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
南麂岛开发公司、南麂岛渔业公司双方确认的、争议的五款包装袋为:主色调为蓝色的260克、160克两款生态大黄鱼塑料包装袋以及主色调为黄色的190克塑料包装袋,包装袋的正反两面有字体较大的“南麂岛”及“生态大黄鱼”字样,“南麂岛”字样边上印有字体较小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有“‘海之韵’文字、‘HAIZHIYUN’拼音及海浪、跃鱼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海之韵组合商标),其下部偏右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袋背面标明的制造商名称为南麂岛渔业公司肖江分公司,其右下角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海之韵组合商标;
蓝黄相间的250克(特制)和未标克数(鲜卤)的两款南麂大黄鱼塑料包装袋,包装袋正面右侧自上而下印有字体较大的“南麂大黄鱼”字样(两款包装袋所使用的字体不一样),其左上角印有海之韵组合商标,其正上部印有字体较小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命名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其正下部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袋反面的左上角印有海之韵组合商标、正下部亦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
南麂岛渔业公司印制的包装纸箱计有两款:蓝色纸箱的前后主视面中间印有字体相对最大的“生态大黄鱼”字样,右上角印有字体较大的黄色“南麂岛”字样,该“南麂岛”字样正上方印有上下两行排列与其同样宽度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前后主视面的左上角印有海之韵组合商标,右下角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纸箱两侧面中部印有“南麂岛”、“生态大黄鱼”字样,其上方印有海之韵组合商标,两侧面下部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公司地址;
黄色纸箱的前后主视面中间印有字体较大的“南麂大黄鱼”字样,其黄色“南麂”二字的字体相对小一点、且具有暗红色方形背景,暗红色“大黄鱼”三字体相对大一点,紧靠该“南麂大黄鱼”字样正下方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前后主视面的右上角印有上下两行排列、宽度约为版面宽度一半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命名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左上角印有海之韵组合商标,右下角印章状红底黄字“特产”标志。
南麂岛开发公司为本案聘请代理律师支出代理费9000元,同时支出工商档案查询服务费100元。
南麂为浙江省平阳县一个建制镇的名称,南麂镇由52个大小岛屿组成。
1990年9月,南麂列岛被国务院批准为我国第一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1998年12月,南麂列岛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生物圈保护区。
2001年5月,南麂列岛被世界联合国环保规划署确定为中国南部海域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
2005年8月,南麂列岛被《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等多家新闻媒体评为中国最美的十大海岛之一。
2005年12月,南麂镇通过了由省环保局组织的省级生态镇验收工作。
2007年,全国发行了南麂列岛自然保护区特种纪念邮票。
2008年4月,南麂镇被评为全国环境优美镇。
本院认为,南麂岛渔业公司生产的大黄鱼的包装物含有“南麂”、“南麂岛”字样,且其生产的大黄鱼产品属于南麂岛开发公司第1264349号、第3639638号、第345078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其行为是否构成对南麂岛开发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综合考虑包装物上“南麂”、“南麂岛”字样、其他具体文字信息、南麂作为地名或海岛名称的知名程度以及南麂岛开发公司使用、宣传其注册商标所形成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判定南麂岛渔业公司包装物所使用“南麂”、“南麂岛”等文字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否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判定其是否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据此,依南麂岛渔业公司包装物所使用“南麂”、“南麂岛”等文字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分四种情形分别判定如下:一、蓝黄相间的250克(特制)、未标克数(鲜卤)的两款南麂大黄鱼塑料包装袋,以及黄色纸箱。
三者主视面均以相对较大的字体印有显著的“南麂大黄鱼”字样,向相关公众清晰地传递了该包装物所包装的产品是大黄鱼,而且该大黄鱼的特定品名是“南麂”大黄鱼。
该“南麂”字样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的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相比,均不属于相同的标识。
对于确切地知道“南麂”是海滨城镇地名或曰海岛名称的相关公众来说,“南麂大黄鱼”之特定大黄鱼品名所传递的信息首先一般会是--所标识的大黄鱼产自南麂海域,即对知道“南麂”是海滨城镇或海岛的相关公众来说“南麂”二字与海产品名称一起使用,依一般的认识规律,“南麂”二字首先传递的是产地信息而非识别商品特定来源的品牌名称--即商标。
故,该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因为“南麂”二字与海产品名称连用而造成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的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来源上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南麂岛开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对于不知道“南麂”是海滨城镇地名或海岛名称的相关公众来说,“南麂”二字确实可能起到识别商品特定厂商来源的功能。
但是,由于“南麂大黄鱼”字样所在的主视面,其上部或右上部同时还清晰地印有上下两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命名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那么在“大黄鱼”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圈保护区”之间所具有的相关性的提示下,依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能力,也可以得出“与‘大黄鱼’连用的‘南麂’二字所传达的是一种产地信息”之认识结果。
况且,该“南麂大黄鱼”字样所在的主视面还清晰地标注了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打有“TM”记号的海之韵组合商标。
故此,在这一情况下,该部分相关公众亦不会因为这些海产品包装上出现“南麂”二字而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的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来源上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南麂岛开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对于知道“南麂”是海滨城镇地名或曰海岛名称的相关公众而言,情况更是如此)。
二、主色调为蓝色的260克、160克两款生态大黄鱼塑料包装袋,以及蓝色纸箱(前后主视面)。
三者正反(或前后)两主视面均在上部的右角或左角印有字体较大的“南麂岛”字样,在“南麂岛”字样的上方或者右方印有上下两行“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并在主视面大致居中的部分印有字体较大的“生态大黄鱼”字样。
南麂岛渔业公司在该三包装物上使用的“南麂岛”标识,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的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注册商标相比显然不属于相同的标识;
同时,两者亦不属于相近似的商标,具体理由同以上第一部分。
仅从以上包装物的“南麂岛”三字来看,其字体的表现形式虽然具有一定的特色,但还不存在其字体变形达到某种构图上的美观意义从而失去其作为文字标识的属性,故仍属于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但是,南麂岛作为海岛名称,其符号学意义上的所指,除了传达出其意指某一海岛或某几个海岛(由于中文名词不存在单数和复数之不同表现形式,同时由于语言交流存在简略化倾向,中文名词除了明显指示单数者外,均存在指示复数事物的可能性)之外,还能使该文字符号的解读者联想到一片海域(即便解读者不知道南麂岛所在何方)。
例如,南麂列岛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其不是仅仅指岛屿本身被列为保护区,而是包括了南麂诸岛附近的海域。
因此,南麂岛渔业公司在其海产品大黄鱼的包装物上与“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一起使用的“南麂岛”标识,向相关公众传达了其海产品大黄鱼的产地信息--即其产地为被列名为“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南麂岛海域。
商标是经营者用来标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借以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标识。
商标所具有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属性,就是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可分为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和因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
由于“南麂岛”之文字能使公众联想到南麂岛海域,故其作为商品标识使用在海产品上,易使公众将南麂岛认为是海产品的产地,其固有显著性较弱。
从南麂列岛被列名为我国第一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生物圈保护区等事实可知,南麂岛海域作为海洋资源保护区在公众心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麂岛开发公司的南麂岛大黄鱼虽然于2006年12月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品、于2008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南麂岛开发公司亦在2006年至2009年(截止4月)间支出了近200万元的费用对其品牌进行使用与广告宣传,其尚无充分证据使本院确信其“南麂岛”商标通过使用取得了如此的显著性,以至于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南麂岛”及其边上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之后,会无视其所能起到的传达海产品产地信息的功能而将其与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来源上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与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院在以上第一部分含“南麂大黄鱼”标识的包装物是否侵犯南麂岛开发公司涉案三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时,就南麂岛开发公司以上商标的显著性及其知名度对侵权判定的影响亦作了相同的考虑)。
因此,南麂岛渔业公司在其大黄鱼产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南麂岛”标识,同时在“南麂岛”标识旁边印上“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且在同一包装视面打上其企业名称及组合商标,其“世界生物圈保护区”与“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两行文字与“南麂岛”三字宽度大致相当,并没有明显违背一般经营者在宣传商品产地与该产地所取得的头衔时使用文字的通常做法,其行为属于对“南麂岛”地名的正当使用,南麂岛开发公司无权禁止使用。
三、蓝色纸箱两侧面视图。
其中间部分印有“南麂岛”、“生态大黄鱼”字样,其上方印有海之韵组合商标,视图下部亦印有南麂岛渔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
如第二部分所述,“南麂岛”三字属于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南麂岛”文字被南麂岛开发公司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非活)、水产罐头、鱼制食品、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的情况下,南麂岛渔业公司将“南麂岛”标识单独使用在大黄鱼商品上,而没有如第二部分所述在同一包装视图的“南麂岛”标识边上同时标注产地指示性文字的情况下,应推定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在来源上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
当然,由于商标所指示的产品来源并非是具体的厂商来源,也由于现代商业模式中一件商品联合使用两个以上的商标也是一种常见做法,故该侧面视图上同时印有海之韵组合商标以及标注南麂岛渔业公司之企业名称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同时,由于相关公众有可能仅仅关注到该蓝色包装箱侧面视图来认知南麂岛渔业公司的该种产品、甚至作出购买该种产品之决策,或因为在先关注到该侧面视图产生了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对前后主视面的文字信息或该信息所反映的产品来源持漠视或放任态度,故本院在上述第二部分对该蓝色包装箱前后主视面的判定结论不影响本院在本部分所作的判定。
同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该侧面视图中字体极小的“本产品选用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和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南麂岛海域生态鲜活大黄鱼为原料……”等文字也可能不会引起关注,或者即便注意到这些文字也可能对这些文字信息持漠视态度,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
至于如第二部分所述,“南麂岛”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海产品上其固有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亦有可能将南麂岛认为是海产品的产地,以及“南麂岛”作为商标使用在产地并非南麂岛海域的海产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等事实,本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意予以评述。
四、主色调为黄色的190克塑料包装袋。
本包装袋在文字、图案的布局上与第二部分的三种包装袋(箱)一致,但是上部与下部的文字、图案在颜色上有所不同,本款包装袋(上、下部)的底色为鲜黄色,印在鲜黄色底色上的“南麂岛”三字为白色勾边的赭石色(另一面“南麂岛”三字为白色),其周边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为白色。
如第二部分所述,在“南麂岛”标识旁边印上与“南麂岛”三字宽度大致相当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且在同一包装视面打上其企业名称及组合商标,易使公众将“南麂岛”标识认为是海产品的产地,一般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厂商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属于对“南麂岛”地名的正当使用。
但是,由于本款包装字体较小的白色“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处于鲜黄色包装底色之中,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视线往往容易被大片鲜黄色背景上字体较大的赭石色“南麂岛”三字所吸引,而赭石色“南麂岛”边上比其字体小得多的白色“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则会产生一种隐入鲜黄底色的视觉效果,致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容易对这些字体小得多的白色文字“视而不见”--即在第一印象上仅产生模糊的白色文字条带感而不会对具体文字进行认识加工从而获得文字符号所代表的信息。
故此,在本款包装袋中,由于文字及其背景具体颜色的使用,“南麂岛”三字周边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不再能起到如同第二部分所述的传达商品产地信息的作用,则其效果如同第三部分所述,应推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厂商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综前,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的蓝黄相间的250克(特制)、未标克数(鲜卤)的两款南麂大黄鱼塑料包装袋及黄色纸箱虽然含有“南麂大黄鱼”字样,但相关公众不会将含“南麂”字样之该包装的产品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的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商品产生误认、混淆,南麂岛开发公司主张该三包装之“南麂”字样与其第3450780号“南麂及图”注册商标近似,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该三包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
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的主色调为蓝色的260克、160克两款生态大黄鱼塑料包装袋以及蓝色纸箱(前后主视图),其“南麂岛”字样周边同时标示了“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字样,且在同一包装视面打上其企业名称及组合商标,易使公众将“南麂岛”标识认为是海产品的产地,一般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厂商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属于对“南麂岛”地名的正当使用,南麂岛开发公司主张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该三包装(蓝色纸箱之侧面除外)侵犯其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成立,南麂岛开发公司主张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该三包装同时侵犯其第1264349号“南麂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成立。
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的蓝色纸箱,其两侧面视图中间部分印有“南麂岛”,属于与南麂岛开发公司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没有较显著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文字信息提示下进行使用,应推定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在来源上可能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南麂岛开发公司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麂岛渔业公司使用的主色调为黄色的190克塑料包装袋,其“南麂岛”标识周边的“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家级首批海洋自然保护区”白色文字由于与底色之间色差较小而视觉上不显见,其效果如同蓝色纸箱之两侧面视图,亦应推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厂商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侵犯了南麂岛开发公司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南麂岛开发公司有权要求南麂岛渔业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南麂岛开发公司提出的判令南麂岛渔业公司立即停止对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南麂岛开发公司提出的判令南麂岛渔业公司向南麂岛开发公司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南麂岛”商标给南麂岛开发公司带来的恶劣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南麂岛”系有一定知名度的海产品产地名称、而南麂岛开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麂岛渔业公司恶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南麂岛开发公司提出的判令南麂岛渔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综合考虑南麂岛开发公司对其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程度及其取得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温州市知名商品”、“浙江名牌产品”等所反映出来的“南麂岛”品牌的知名度,南麂岛渔业公司被查证的侵权包装种类、数量较大,“南麂岛”作为知名地理名称,以及南麂岛开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南麂岛渔业公司赔偿南麂岛开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南麂岛海之韵渔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第3639638号“南麂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主色调为黄色的190克塑料包装袋及蓝色纸箱(因侧面单独使用“南麂岛”字样);
二、被告温州南麂岛海之韵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1元,由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39.5元,被告温州南麂岛海之韵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1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1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