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民初85号原告:先正达有限公司(SYNGENTALIMITED),住所地英国伯克郡布拉克内尔市先正达杰洛希尔国际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约阿希姆·霍夫曼,商标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杰恩·麦克兰德,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三路北段济南药谷1号楼B座30层。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万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供销三农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石村一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夏村镇石村。
负责人:宋玉生,经理。
原告先正达有限公司(SYNGENTALIMITED)(以下简称先正达公司)与被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乳山市供销三农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石村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乳山供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正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郭扬、被告胜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供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耕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耘杰”标识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
3.判令被告胜邦公司就生产、宣传、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先正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乳山供销公司就宣传、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13日,全球知名的诺华和捷利康公司合并旗下的农业部门,成立了先正达集团——第一家专注于农业领域的全球化集团,是世界领先的农业公司,总部位于瑞士巴塞尔,原告先正达公司是该集团位于英国的子公司。
2017年,中国化工集团以超过43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了先正达集团,目前先正达集团已为中国化工集团全资拥有。
先正达集团致力于通过不懈的努力,为食物生产、供应和加工的各环节提供更加卓越、安全和环保的创新解决方案,其中包括生产涉案的农药类产品。
先正达集团在中国和全球拥有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以保护其产品、技术、生产工艺、研究成果等。
在本案中,原告先正达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如下: 注册号 商标 类别 核定商品 商标注册日 6414357 ? 5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杀真菌剂;
除草剂 2010年3月28日 6554819 ? 5 选择性除草剂 2010年4月7日 原告先正达公司的上述商标经过注册后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注册商标经过在中国境内的广泛使用,在中国的农作物养护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是该领域的知名商标。
原告先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18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石村的被告乳山供销公司的经营店面,购买了带有侵权标识的玉米田除草剂一盒,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2542的《经销处销货单》一张。
其中,侵权产品的包装瓶及其外包装盒上印制的生产企业是被告胜邦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场所门头上悬挂的招牌是被告乳山供销公司,而《经销处销货单》上记载的销售方是乳山农资公司。
原告先正达公司发现被告胜邦公司生产的带有侵权标识“耘杰”的除草剂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有大量的销售、宣传,遂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22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淘宝网站并挑选了30余个带有侵权标识“耘杰”的除草剂产品及其淘宝店铺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证明了被告胜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网络上存在大量的宣传、销售行为。
涉案商标“耘杰”侵犯了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侵权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差别细微,同时使用在相同的“玉米田除草剂”产品上,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被告胜邦公司曾在第5类的“除草剂”等商品上注册过“耘杰”商标,商标号为7512378。
原告以该商标与原告的“耕杰”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后经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三级审理,均认定“耘杰”商标与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构成近似并撤销了该注册商标。
因此,“耘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再次,被告胜邦公司作为原告先正达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必然事先知晓原告先正达公司在先知名的“耕杰”品牌,但是其仍然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告先正达公司商标极其近似的“耘杰”商标,可见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之初即具有十分明显的“傍名牌”的故意。
被告乳山供销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先正达公司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除草剂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先正达公司极其近似的商标,侵权恶意非常明显,严重干扰了原告先正达公司在中国的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胜邦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先正达公司“耕杰”商标与被告胜邦公司的“耘杰”商标从读音上区别很大,不会导致混淆;
2.涉案商标用于农药领域,消费群体是普通农业人员,他们对商标的认知主要考虑发音以及产品的生产企业。
被告胜邦公司产品的生产厂址等信息清晰,不会构成消费者误认,同时农药产品的销售有地域性,本案被告的主要销售区域是山东省。
综合以上因素,涉案商标的使用未造成与原告商标的冲突,不构成混淆;
3.本案原告先正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相证据支持。
被告胜邦公司自2015年改制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获利,同时在侵权案件中应考虑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商标在企业利润中的作用,合理确定赔偿额度;
4.被告乳山供销公司是被告胜邦公司的销售商,若被告乳山供销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胜邦公司自愿代为承担。
乳山供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先正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先正达公司的商标权利证据。
证据1.第6414357号“耕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网上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先正达公司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享有“耕杰”注册商标专用权草剂;证据2.第6554819号“耕杰及图”商标的注册证及网上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先正达公司在第5类“选择性除草剂”等商品上享有“耕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胜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第二组被诉侵权标识的无效宣告证据。
证据3.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关于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争议裁定书;
证据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4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5.(2016)京行终字464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关于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无效宣告公告,证明被告胜邦公司使用的“耘杰”标识被撤销,其商标权利自始无效,此外商评委和两级法院均认为“耘杰”与“耕杰”在文字构成含义及视觉效果非常接近,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经质证,被告胜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是在商标注册行政确权阶段的裁定,运用的标准是商标注册审查的标准,该标准在实践中与商标侵权所依据混淆的标准有区别。
被告胜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侵权证据。
证据7.(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9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胜邦公司在官方网站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宣传和介绍;
证据8.(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08号公证书,但因快递公司在运输证物时丢失封存的样品故不能提交封存样品,证明被告乳山供销公司销售了被告胜邦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
证据9.(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3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先正达公司在起诉后新发现市场上仍有被告胜邦公司生产的产品在持续销售。
经质证,被告胜邦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证据8封存样品丢失,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另外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到,“耘杰”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11日,此时被告胜邦公司的“耘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对证据9的提交时间不认可,因本案系原告先正达公司发起,不存在时间紧迫等特殊事项,对其延迟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若法院要采信该证据,从产品的包装上看,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月。
因被告胜邦公司收到撤销“耘杰”商标的裁定时间是2017年1月份,收到生效裁定以后,被告胜邦公司即停止了“耘杰”商标的使用。
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胜邦公司这一系列行为的合法性,合理分配被告胜邦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胜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原告先正达公司无法提交证据8封存的样品,被告胜邦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先正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9系公证书及封存的样品,公证书上加盖有公证机关的公章,公证过程完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原告“耕杰”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及知名度证据。
证据10.2015—2017年带有“耕杰”商标商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先正达公司产品的销售产量;
证据1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媒体对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产品有大量的报道,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该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胜邦公司对证据10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货物销售清单系原告先正达公司自行制作,无购买方盖章,对证明效力不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先正达公司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胜邦公司的获利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先正达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及证据11,被告胜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五组被告胜邦公司的销售获利证据。
证据12.(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6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胜邦公司生产的产品在淘宝网上有大量的宣传和销售;
证据13.(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5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胜邦公司是农业行业百强第32名,其农药制剂生产能力每年4万多吨,被称为中国除草界的霸主;
证据14.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被告胜邦公司在2015年的销售额是4000万元;
证据15.农药快讯信息网“海利尔2016年净利润增12%,3年内目标跻身行业前十五强”新闻一则,证明被告胜邦公司所在同行企业的利润情况,毛利润率为34.19%。
证据1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官方网站新闻、世界农化网相关新闻,证明涉案商品在全国有大量的推广和使用。
经质证,被告胜邦公司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委托网络店铺进行销售,且公证书里的数据是2012年的数据,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证据14系论文,对其中引用的数据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
证据15是海利尔公司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情况,与被告无关,对证据证明效力不认可;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为被告2013年、2015年、2016年的相关情况,在此3年中被告的涉案商标仍是有效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4、15系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合理开支。
证据17.律师费发票一宗。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乳山供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先正达公司第6414357号及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的注册情况2007年12月3日,原告先正达公司提出“耕杰”商标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原告先正达公司注册了第6414357号“耕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杀真菌剂;
除草剂(截止)。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08年2月15日,原告先正达公司提出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于2010年4月7日核准,原告先正达公司注册了第65548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选择性除草剂(截止)。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二、关于原告“耕杰”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在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等多个数据库中有二十余篇关于“耕杰”产品的报道。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自2008年3月,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除草剂产品作为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的新农药示范推广项目在全国8个省份(山东、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安徽、河南、陕西)示范推广,原告先正达公司“耕杰”产品良好的品质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
2015年-2017年间,原告先正达公司“耕杰”产品的销售额逾千万元,相关媒体对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产品有大量的报道,其中2008年第10期的《农药市场信息》报道称,“先正达公司在全球植保领域名列第一,在高价值商业种子领域排名第三。
公司2007年的全球销售额约92亿美元。
业务遍及全球九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员工21000人左右。
先正达在中国的总投资近2亿美元,拥有员工超过1000名,建有5家独资企业、1家合资公司和数十家代表处”。
经过多年的使用,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三、关于被告胜邦公司及其涉案“耘杰”商标的情况(一)被告胜邦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胜邦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24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许可证范围内农药加工、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化学肥料、复混肥料、生物肥料、有机肥料、水溶肥料的销售;
有机化肥、水溶肥料的生产、销售;
资格证书范围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7月1日,被告胜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耘杰”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8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7512378,指定使用在第五类部分商品上,即“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除草剂;
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
土壤消毒剂;
杀螨剂;
灭蝇剂”,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二)“耘杰”商标被撤销之诉。
原告先正达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对“耘杰”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耘杰”与引证商标“耕杰”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该注册商标。
2015年3月20日商标局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并予公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15第11期总1448期第9304页)。
被告胜邦公司不服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耘杰”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驳回被告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京行终464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7日商标局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并予以公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16第48期总1533期第10785页)。
四、被告胜邦公司对“耘杰”商标的使用情况2017年5月26日原告先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www.greelandchem.com网站中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浏览,屏幕截图显示,被告胜邦公司“经过十几年发展,集生产、科研、经营为一体,形成以除草剂为主、杀菌剂为辅的农用化学品和精细化工产品的科研与生产。
原药生产能力达30000多吨、制剂生产能力达40000多吨;
在“产品中心”的“产品大全”和“最新上市”栏中均包括“玉米田系列-耘杰”产品的相关信息及照片,照片显示产品瓶身上载有“耘杰”标识;
此外,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胜邦公司。
2017年9月22日原告先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www.taobao.com网站中查询“耘杰玉米除草剂”并对查询结果网页进行浏览,屏幕截图显示,包括“啄木鸟农业”等34个淘宝卖家销售“耘杰”产品。
该产品的外包装、瓶身上均印有“耘杰”标识。
2018年6月7日原告先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S225省道旁名称标识为“临沭县供销丰源农资连锁店”的场所购买五件带有“耘杰”产品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的过程。
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显示,所购得的“耘杰”产品系本案被告胜邦公司生产,该产品在外包装、瓶身上均印有“耘杰”标识,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01/04”。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5月09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2014年第2期《山东农药信息》刊登的《2013年植保产品贡献奖获奖产品》一文报道称“经过22位专家严格、公正的评选”,被告胜邦公司的“耘杰”产品同其他60个产品一起获得中国植物保护学会植保产品推广专业委员会颁发的2013年“植保产品贡献奖”,“耘杰”产品的推广面积为350万亩。
2015年第1期《山东农药信息》刊登的《湖北省2015年重点推广农药和药械品种名单公布》一文报道称,被告胜邦公司的“耘杰”产品成为2015年湖北省重点推广农药品种。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网站报道,被告胜邦公司的“耘杰”产品获得由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组织评选的“2015中国植保市场除草剂畅销品牌产品”的称号。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评选的“2012年中国农药企业销售百强”中,被告胜邦公司位列第32位,2011年销售额7亿元。
庭审中,原告先正达公司认为被告胜邦公司自2013年开始生产“耘杰”牌商品即构成侵权。
2015年3月20日商标局公告被告胜邦公司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后,被告胜邦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耘杰”商标。
另查明,被告乳山供销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农药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等。
被告乳山供销公司系被告胜邦公司的经销商。
原告先正达公司主张被告乳山供销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交(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08号公证书证实,该份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19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京哲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昭松来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石村标识为“乳山市供销三农石村分公司农业化学品化肥农药配送中心”的处所,白昭松购买了带有“绿野耘杰”等字样的物品五件,带有“耘杰”等字样的物品一件,带有瑞普生等字样的物品二件。
购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及代理人等一起携带上述物品离开现场。
李京哲对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装入纸箱中黏贴本处封条封存,拍照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现原告先正达公司因故无法提交封存的证据进行比对。
原告先正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6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先正达公司系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先正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二被告应否对“耘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三,若二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先正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先正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机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结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被告胜邦公司使用“耘杰”商标对原告先正达公司“耕杰”商标构成混淆及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1.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在农药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知晓。
被告胜邦公司亦系生产农药的厂家,其在同一种类商品上注册使用“耘杰”商标与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在文字组成、文字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接近,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原告先正达公司与被告胜邦公司分别所有的商标相区分,能够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2.被告胜邦公司的“耘杰”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与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商标局公告无效。
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先正达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对“耘杰”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0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认为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耕杰”商标与被告胜邦公司的“耘杰”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耘杰”注册商标。
2015年3月20日商标局对此进行了商标无效宣告。
被告胜邦公司不服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耘杰”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被告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京行终464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7日商标局再次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全部无效。
即被告胜邦公司申请注册的“耘杰”商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与原告先正达公司的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的“耕杰”商标近似,并被宣告无效。
据此能够认定被告胜邦公司侵犯原告先正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乳山供销公司认定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
原告先正达公司主张被告乳山供销公司销售被告胜邦公司生产的“耘杰”牌商品,就此虽提交公证书予以证实,但被告胜邦公司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先正达公司亦无法提交封存的物品进行比对,原告先正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先正达公司要求被告乳山供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胜邦公司所有的“耘杰”商标具有明显攀附“耕杰”商标的故意,被告胜邦公司侵犯原告先正达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胜邦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先正达公司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的“耕杰”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先正达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胜邦公司应否对“耘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已生效的判决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被告胜邦公司原注册的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与原告先正达公司拥有的第6414357号及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构成近似,且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7日宣告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无效。
对比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知,原法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现行法律第三十条的规定,而现行法律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即相较于原法律,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宣告商标无效的相关情形,并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事实,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被生效裁判适用原法律“予以撤销”,实为被“宣告无效”,商标局2016年12月27日的公告内容亦对此予以明确。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由此可见,判断被告胜邦公司应否对“耘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应着重考量被告胜邦公司使用“耘杰”商标是否存有恶意。
(一)被告胜邦公司使用“耘杰”商标存有恶意。
被告胜邦公司与原告先正达公司均系生产农药的公司,被告胜邦公司被告胜邦公司在其所有的“耘杰”商标被商评委撤销并被公告该商标无效、北京一中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撤销裁定期间,被告胜邦公司未停止使用“耘杰”商标。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已裁定争议商标“耘杰”予以撤销,被告胜邦公司并未及时中止使用“耘杰”商标,且从查明的事实看,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市场上仍有被告胜邦公司生产的“耘杰”牌商品销售,被告胜邦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使用“耘杰”商标的行为对原告先正达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二)商标被宣告无效视为自始无效,被告胜邦公司应对其恶意行为造成原告先正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虽注册后被宣告无效,但被告胜邦公司申请注册、使用“耘杰”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先正达公司第6414357号、第6554819号“耕杰”商标的故意,且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恶意明显,应对由此造成原告先正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被告胜邦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先正达公司主张被告胜邦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是被告胜邦公司自原告提起商标无效请求的时间即2012年9月至本案诉讼终结之日止。
原告先正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胜邦公司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先正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被告胜邦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胜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先正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先正达有限公司(SYNGENTALIMITED)第6414357号的“”商标、第6554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耘杰”标识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并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农药类产品及其包装瓶、包装盒;
二、被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先正达有限公司(SYNGENTALIMITED)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先正达有限公司(SYNGENTA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先正达有限公司(SYNGENTALIMITED)负担21067元,由被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