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兴如佳刺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佳奇。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连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连福。
叶连福、飞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和杭州兴如佳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如佳公司)、田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岛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兴如佳公司和田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兴如佳公司、田岛公司提出的异议。
兴如佳公司、田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叶连福、飞亚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田岛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兴如佳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
叶连福、飞亚公司以田岛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和兴如佳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共同侵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和兴如佳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驳回田岛公司、兴如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田岛公司和兴如佳公司上诉称,叶连福和飞亚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如佳公司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兴如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审法院将兴如佳公司作为管辖联结点认定事实有误,该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叶连福和飞亚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兴如佳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资料、购销合同、发票、帐目等以查封、扣押、拍照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对兴如佳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和购销合同进行了证据保全。
从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来看,兴如佳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田岛公司的厂家名称和产品型号(TMCE-60912),故可以初步认定田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兴如佳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由于兴如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叶连福和飞亚公司以田岛公司和兴如佳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实施地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田岛公司和兴如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