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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顾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267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顾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顾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267号原告: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军,广东新X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

原告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公司)诉被告顾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军,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公司诉称:OXPO美国公司成立于美国硅谷,OXPO中国公司亦即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21107万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在中国先后成功推出MP3、MP4播放器等多种视听产品,2008年5月正式推出手机产品,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2008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4X71222号“OXPO”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名为东莞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近年来,原告投放了数亿资金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湖南卫视台、深圳电视台及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和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大型文化活动及体育项目如美国NBA联赛等对“OXPO”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

如今“OXP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范围广泛,是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特别是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

原告生产的“OXPO”手机投入市场以来,以时尚的外型,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为世界九大音乐手机品牌之一。

2009年“OXPO”手机中国销售额数十亿元人民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OXPO”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的授权人员于2010年1月2日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取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上、包装上均使用与原告“OXPO”商标相同标识,在销售单据上亦注明了手机产品唯一身份识别号码即手机串号。

同时原告对被告侵权经营店面及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OXPO”商标标识为英文字母排列,特征显著,易于识别。

被告作为专业手机通讯产品零售商,对原告“OXPO”商品的商品品质、市场统一零售价格、代理方式十分清楚,其主观上亦对其侵权行为十分清楚,其侵权故意明显。

原告的“OX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

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被告之侵权产品市场进价通常不到二百元,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假冒品牌手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X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OX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X71222号)专用权的侵害;

2、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在内的开支56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XX辩称: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经营手机通讯产品,营业时间仅几个月,对于“OXPO”手机的商品品质、市场零售价、代理方式不清楚。

第二,被告主要销售诺基亚系列手机,对于假冒“OXPO”手机,只是在2009年12月中旬推销员上门推销时进了5台,到原告代理人到店取证时尚未售出。

2010年3月初已退回该批手机,自此再没有销售此品牌手机。

第三,被告在2010年3月11日,工商部门到被告经营门店附近的其他门店查处假冒商品时,才知道被告曾销售的“OXPO”手机是假冒商品,被告并无侵权故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OXPO”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X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

2008年12月28日,东莞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案“OXPO”商标。

2009年10月19日,涉案“OXPO”商标权利人东莞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9年12月23日,欧X公司的代理人到顾XX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XX通讯店(以下简称XX通讯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台“OXPO107++”手机,价格600元,该代理人通过银行卡付款,当场取得POS签购单和该店出具的《诺基亚(XX)连锁专用票据》各一张,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庭审核对,涉案手机正面屏幕下方和背面均标有“OXPO”字样;

打开手机后盖,内有贴纸两张,其中一张标有“OXPOA107++,IMIE:359512020252913”等内容,与专用票据上记载的机身码一致,另一张标有“XX诺基亚专卖撕毁无效”字样;

手机的包装盒上标有“OXPO”字样;

专用票据上盖有“NOKIAXX连锁收款专用章”印章;

POS签购单上记载的商户名为“诺基亚XX连锁”,金额为600元。

另查,XX通讯店于2009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手机及手机配件、通讯器材零售。

又查,2008年5月起,欧X公司开始生产、销售“OXPO”手机,型号有:A90、A100、A105K、T9、F29、A201、A520、P51,全国统一零售价从998元到2298元不等。

还查明,欧X公司为本案预定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涉案手机实物、POS签购单、专用票据、录像光盘、律师费发票、手机价格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OX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手机及其包装上使用的“OXP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手机零售商,应当知晓原告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进货价格、产品特征上的区别,其以明显低价买卖涉案被控侵权手机,具有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

此外,被告称涉案手机系推销员上门推销而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即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建涛代理审判员  赖伟平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裕君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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