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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浙温知初字第515号
案件名称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道夫·达斯勒体,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515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被告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余新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克。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3日、12月22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于1948年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包、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

1991年,原告通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被告经营的位于温州市梧田梧慈路527号的“东一多多超市”,大量销售各种包产品,系在温州市瓯海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经营包产品的经营户。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包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第1375558号“跳豹图形”注册商标及与原告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销售前述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包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包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包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包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8类的包上所称的涉讼商标,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第1375558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9)浙温证内字第036504号《公证书》及公证项下实物、发票、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相似的标识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互联网网页打印件;

以上证据4-5,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

6.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

7.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2052831),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认为证据6反映的收费太高。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的证明目的即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证据6系有关律师代理案件收取费用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实际金额,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注册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75558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为一只跳跃的动物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袋、爬山用包、书包、肩背包、梳妆包(空的)、衣箱、旅行袋、伞、女用阳伞、手杖、皮革、人造皮革、钱包、小皮夹、钥匙盒(皮制)、提包、旅行包、运动用包、小皮袋、人造皮革制小袋(截止),有效期自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

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包、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

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

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登载有原告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而在上海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赔偿的判决书、调解书等。

被告系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活日用品、五金交电、针棉织品、日用杂品、体育用品等。

2009年11月3日,公证证据保全申请人陈国栋到被告处以人民币58元购买了旅行包二个,取得电脑小票、《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并对被告门面予以拍照,之后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将购物所得物品予以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给予公证,出具了(2009)浙温证内字第03650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收取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公证项下实物经当庭拆封,系一只旅行包,旅行包正面有一大一小两个跳跃的动物图形,动物图形身上均有一只张开的翅膀。

庭审比对中,原告提出该两只动物标识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出被控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以下不同:1.被控的动物图形有翅膀,原告注册商标没有翅膀;

2.被控动物图形的尾巴较原告注册商标尾巴粗;

3.被控动物图形较原告注册商标的动物图形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1375558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属于原告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判断被控旅行包上的动物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旅行包上使用的两只动物图形与原告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比较,除被控动物图形上有一只翅膀外,被控动物图形的主要部分即身躯、肢干、尾部的构图、跳跃的形态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差别不大。

由于被控标识的身躯、肢干、尾部构成了整个动物图形的主要部分,在整体视觉上所起作用较大,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即使被控动物图形上有一只翅膀,二者仍然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

被控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的大小、尾巴粗细的细微差别,并不影响二者相似性的判断,被告提出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旅行包使用了与原告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被告享有赔偿请求权。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8000元。

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713元,被告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东一超市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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