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92号 原告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北辰科技园景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琳,该公司监事。
被告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吴江高新产业开发区清杨路(清树湾七组)。
法定代表人付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渡,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华,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科公司)与被告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嘉鹏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林琳,被告嘉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渡、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诉称,建科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钢筋弯箍机的偏心式切断机构”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专利号ZL20042008××××.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年9月,建科公司曾就同样案由向苏州中院对嘉鹏公司提起过诉讼,并由法院作出了(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嘉鹏公司的钢筋数控弯箍机设置的切断机构技术特征同于原告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故判令嘉鹏公司赔偿建科公司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判决生效后,嘉鹏公司不仅不支付建科公司经济损失费,仍继续生产和销售侵犯上述判决书认定构成侵权的钢筋数控弯箍机。
建科公司为维护自主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嘉鹏公司制造的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建科公司的专利权,嘉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钢筋数控弯箍机”;
2、嘉鹏公司赔偿建科公司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建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第ZL20042008××××.1号专利证书;
2、第ZL20042008××××.1号专利说明书;
证据1、2证明建科公司是该专利合法权利人;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第ZL20042008××××.1号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嘉鹏公司侵权、赔偿损失,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5、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09)津和平证经字第520号公证书,证明在四川攀枝花市攀冶保全嘉鹏公司的侵权产品;
6、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09)津和平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在辽宁本溪市桓仁县雅河房地产保全嘉鹏公司的侵权产品;
7、攀冶专利取证费用明细;
8、雅河房地产专利取证费用明细;
9、律师费发票;
证据7-9证明建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0、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2008年苏州中院在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侵权结构与建科公司公证保全的产品结构相同,证明嘉鹏公司继续侵犯建科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嘉鹏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按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应驳回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销售合同;
2、发票;
3、发货清单;
4、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嘉鹏公司销售给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数控钢筋弯箍机时间在(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案件开庭审理和判决之前;
第二组 5、销售合同;
6、发票;
7、发货清单;
8、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嘉鹏公司销售给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数控钢筋弯箍机时间在(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案件开庭审理和判决之前;
第三组 9、攀钢设备的托运合同及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售货时间的真实性。
嘉鹏公司对建科公司举证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销售时间,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两台数控钢筋弯箍机的出厂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0日及3月13日,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说明本案中嘉鹏公司即构成侵权。
建科公司对嘉鹏公司举证证据1、5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驾驶证与托运协议书中承运单位非同一个人,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4、6-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7发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字及日期,不能证明是在4月30日收货,证据4、8验收报告中的签名无法确认系客户单位所签。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审核,本院对建科公司举证证据1-10、嘉鹏公司举证证据2-4、5-9,因对方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对嘉鹏公司举证证据1、5,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4、5-9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真实性也可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科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筋弯箍机的偏心式切断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11月30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42008××××.1号。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独立权利要求为:钢筋弯箍机的偏心式切断机构,电机通过螺栓固定于剪切底座的上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转子与偏心轴以键连接;
偏心轴通过轴承固定于剪切底座的上部;
偏心轴的偏心端可转动的固定于支撑臂的上端;
支撑臂的下端可转动的支撑于剪切臂的端部;
所述剪切臂的另一端固定于剪切底座的下部;
活动刀头固定于剪切臂内开出的卧刀槽内,固定刀固定于固定底座的下端,所述活动刀头的剪切面可以与固定刀的出丝面紧密配合;
所述的固定底座可以螺栓固定于剪切底座的下部。
嘉鹏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4日,生产钢筋数控弯箍机。
2008年9月17日,建科公司以嘉鹏公司生产、销售的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其第ZL200420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曾向本院提起了(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建科公司的申请,对嘉鹏公司生产的一台钢筋数控弯箍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后经比对,该钢筋数控弯箍机的切断机构具备第ZL20042008××××.1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各项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本院遂于2009年7月16日当庭判决嘉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建科公司第ZL200420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技术在钢筋数控弯箍机中的功能效用、侵权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合理制止侵权等费用,同时判决嘉鹏公司赔偿建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宣判后建科公司及嘉鹏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9月14日,建科公司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钢铁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加工厂车间内对一台标有嘉鹏公司生产的JAP-13A钢筋数控弯箍机的外观及运转情况进行摄像及拍照,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津和平证经字第520号公证书。
经查,该钢筋数控弯箍机系由攀枝花市攀枝花钢铁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嘉鹏公司订购,并于同年5月12日经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
2009年10月27日,建科公司在辽宁省本溪市桓仁县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厂内对一台标有嘉鹏公司生产的JAP-13A钢筋数控弯箍机的外观及构造进行了摄像及拍照,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津和平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
经查,该钢筋数控弯箍机系由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嘉鹏公司订购,并于2009年3月25日经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
2010年4月8日,建科公司以嘉鹏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了其涉案第ZL20042008××××.1号专利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嘉鹏公司确认其销售的上述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切断机构技术特征与前述(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案件中经证据保全的钢筋数控弯箍机切断机构的一致。
另查明,建科公司因委托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两地的数控钢筋弯箍机进行公证事宜,已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8321.5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建科公司第ZL20042008××××.1号名称为“钢筋弯箍机的偏心式切断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嘉鹏公司经证据保全的钢筋数控弯箍机切断机构具备建科公司第ZL20042008××××.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现嘉鹏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中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的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的切断机构与前案钢筋数控弯箍机切断机构一致,故本案嘉鹏公司生产、销售的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切断机构亦具备建科公司第ZL20042008××××.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建科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嘉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嘉鹏公司以一事不二诉为由请求驳回建科公司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两生产、销售行为虽发生于(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案件起诉后、判决前,但该两生产、销售行为并未在前案中由建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由法院作出认定,故本案应确认该两侵权行为并予以制止,嘉鹏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因(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案件已作出判决要求嘉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建科公司ZL200420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裁判;
就建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因本案嘉鹏公司两被控生产、销售行为系在前案审理期间实施,而本院已在前案中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别、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功能效用以及嘉鹏公司实施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了赔偿金额,故对建科公司再次要求嘉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就建科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赔偿请求,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公证费等费用系建科公司为制止嘉鹏公司的涉案两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就律师代理费,本院参考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案件性质及诉讼请求合理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嘉鹏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原告建科公司的第ZL20042008568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嘉鹏公司赔偿原告建科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241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建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嘉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