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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金舟电炉有限公司与范本良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辖终字第75号
案件名称杭州金舟电炉有限公司与范本良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本良,杭州金舟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本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舟电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根。

杭州金舟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和范本良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范本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驳回范本良提出的异议。

范本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金舟公司向范本良住所地的专利案件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范本良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4月20日裁定:驳回范本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范本良上诉称,其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权,故专利确权行为发生地在北京,本案应由行为发生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作出的一般规定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金舟公司以范本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范本良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范本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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