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广东华×××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总经理。
被告:戴××。
委托代理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华×××设计院诉被告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和戴××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戴××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具体内容为:”发光××光电鼠标(Po××et)”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陈××,专利号ZL200830××××××.×,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广东华×××设计院,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5月13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或途径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宇××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鼠标,只是进行电子商品的买卖和销售。
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是受原告代理人的委托去采购了M××鼠标样机,其不知道侵权,且有合法来源,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答辩称:一、答辩人按照原告代理人的委托订购鼠标,自己没有生产、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答辩人不知道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
三、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发光××光电鼠标(Po××et)”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广东华×××设计院,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5月13日,专利号ZL200830××××××.×。
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2010年1月20日。
原告专利六面图显示:立体图整体呈长方体。
1、主视图,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的右边小半部分被分为左右相同的两部分,分别为左、右鼠标键,长方形的底边上有一个向外突出的滑轮;
2、后视图,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的左边中间部位有一个USB接口,底边上有一个梯形槽及向外突出的滑轮,四个角的地方各有一个圆形的鼠标底脚,中间有一个凹下去的椭圆形,椭圆形的左边有一个稍凹下去的小长方形;
3、左视图,呈不规则的竖椭圆形状,椭圆形的底端有一个向外突出的滑轮,中间竖条形区域透明,左边上下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
4、右视图,呈不规则的竖椭圆形状,椭圆形的底端有一个梯形槽及向外突出的滑轮,右边上下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的USB接口,接口左边竖条形区域透明,竖条形的左边则是鼠标的左、右键;
5、俯视图,呈不规则的横椭圆形,椭圆形上边的左右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右边有一个USB接口,中间横条形区域透明,横条形下面靠右的部分为鼠标的左键;
6、仰视图,呈不规则的横椭圆形,椭圆形底边的左右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右边有一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梯形槽及向外突出的滑轮,滑轮的上面横条形区域透明,横条形区域上面靠右的部分为鼠标的右键。
2009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镇××××第一工业区×栋×××的深圳市宇××技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鼠标一批,付款人民币105元。
公证书收录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对鼠标进行了封存。
收据上有戴××的签名,收据上盖的公章是”深圳市宇××技电子有限公司”的章。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6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购买中,宇××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账户信息,所有帐户的开户人均为戴××。
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印有戴××及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塑胶模具厂。
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公证取得的收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宇××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即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在宇××公司取得。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的右边小半部分被分为左右相同的两部分,分别为左、右鼠标键,长方形的底边上有一个向外突出的滑轮。
靠近鼠标键较短边一侧中间部位有一个USB接口,较长边底边上有一个梯形槽及向外突出的滑轮,四个角的地方各有一个圆形的鼠标底脚,中间有一个凹下去的椭圆形。
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鼠标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构成相同。
经工商登记查询,深圳市宇××技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
××塑胶模具厂的营业执照暂时吊销。
戴××曾系被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000628××)。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纳年费、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属”鼠标”产品,两者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宇××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宝安××电子商行,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
被告并未提交其他的付款证据或有效的税务发票证明购买行为的真实性。
且经工商登记查询,××电子商行已于2008年10月15日注销,××电子商行出具《收据》时已不存在。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双方陈述,原告公证购买取得侵权产品的地点是宇××公司,戴××虽然在《收据》上签字销售,但戴××系宇××公司的员工,因此戴××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体现的公司意志,因此戴××不应当为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戴××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又未能提供产品来源,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制造和销售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合理费用支出,以及被告其他侵权具体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华×××设计院享有的”发光××光电鼠标(Po××et)”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华×××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深圳市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