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29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叶华军。
委托代理人潘友才。
被告王福顺。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诉被告王福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德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