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赛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
原审被告杭州和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荣。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兄弟会社)与杭州和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大地利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大地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地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大地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和顺公���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且兄弟会社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和顺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兄弟会社以大地利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顺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大地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地利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兄弟会社以大地利公司生产、和顺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的行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兄弟会社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和顺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而和顺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
兄弟会社将大地利公司、和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兄弟会社可以选择该院进行管辖。
大地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