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461号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文,广东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某,广东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达。
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X祥公司)诉被告黄某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建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伟平、人民陪审员周洋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马占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璇、人民陪审员周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X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X祥公司诉称: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文字商标“CXungHw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0845号)、“中X”(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图形商标“中X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16类商品,权利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2013年和2013年。
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以其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丰富的品种深得消费者厚爱,是首选的学习、办公用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CXungHwa”、“中X”、“中X牌”商标的铅笔,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后者于2009年12月31日对购买过程及原告方技术人员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840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CXungHwa”、“中X”、“中X牌”等商标应有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CXungHwa”、“中X”、“中X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达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中国铅X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中X牌”商标(注册证号为1971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1992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中国铅X一厂”变更为“中国第X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X铅笔公司)。
1993年3月1日,第X铅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中X”商标(注册证号为38110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1年3月21日,第X铅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CXungHwa”商标(注册证号为154084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止。
2009年5月13日,第X铅笔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10月22日,老X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上述三个商标的名义/地址,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10日正式受理该申请。
2009年12月28日,老X祥公司委托广州舜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X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事宜。
2009年12月31日,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辉、刘某艳及舜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到“永X百货”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办公用品一批,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办公用品,1批,单价12元,金额12元”字样并盖有“东莞市长安康X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
所购铅笔及相应单据由公证人员收存,公证人员并对购物所在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2010年1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老X祥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姜励勤对上述“办公用品”中的铅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该“铅笔(6151皮头笔-HB)”因“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及“防伪标识不符”而非老X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78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证物袋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实物的证物袋,内有铅笔两盒,每盒12支,铅笔包装盒上标有“¥6.00元”贴纸,包装盒及每枝铅笔笔杆上均标有“中X牌”、“中X”、“CXungHwa”标识,与老X祥公司前述三商标一致。
经核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另查,黄某达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南永X百货商店负责人。
又查,老X祥公司约定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鉴别证明、商标侵权专项事务委托调查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中X牌”、“中X”及“CXungHwa”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所销售的铅笔使用“中X牌”、“中X”及“CXungHwa”标识,与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中X牌”、“中X”及“CXungHw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中X牌”、“中X”及“CX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黄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X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某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代理审判员 黄燕璇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雪松书 记 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